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以靜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以靜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872,028元,曾於民國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為臨時清潔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2,000元,須扶養母親,每月生活支出18,735元(含補貼給妹妹之房租4,000元、水電天然氣費1,750元、勞健保費1,616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1,300元、醫療費500元、保險費569元、扶養費3,000元)。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收入切結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得聲請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得聲請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二)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計18,735元(含自己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之母親有配偶,並有含聲請人在內之計4名子女,有聲請人所陳報之親屬系統表可參,故聲請人應與其父親及其他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其母親。茲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自己及與兄弟妹共同扶養其母親所需支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43元(10,869元+10,869元/5)。
聲請人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18,735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其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前述標準所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3,043元,其每月僅剩8,957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達2,872,028元,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3年9月19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