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慶財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ꆼ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ꆼ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原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予變更其機關名稱。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ꆼ、本件債務人王慶財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高中畢業,
目前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5,200元為其可處分所得,未受有其他補助,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民國102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102年8、9、10、12月份用人費印領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0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附卷、薪資條、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函、勞保局函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11、207至209、288至289、299、218至221、309、216、315、372、75、157頁),足見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於102年8月1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僅有存款860元及汽車一輛(年份2005),核該車齡已逾9年,顯超過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5年,足認其殘值甚微;復查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100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見本案卷第299、218至221、309、132、135頁)。
ꆼ、債務人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仍未成年且無財產之女兒二名(90、00年出生),自須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此有債務人女兒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99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案卷第
374、375、313、314頁、本院102年度消債更補字第30號卷第51至56頁)。
ꆼ、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5,200元,扣除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6,501元,每月僅餘18,699元作為債務人及其共同扶養女兒之生活費用來源(計算式:00000-0000=18699),核其金額遠低於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原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見本案卷第376頁)計算之總額21,738元(計算式:10869+10869×2÷2=21738),自堪認屬必要生活費用。
ꆼ、依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5,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8,699元後,每月僅餘約6,501元(計算式:00000-00000=6501),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6,501元,已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100%,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ꆼ、債務人雖因第四、五腰椎退化(見本案卷第206頁),仍持
續工作維持收入,且為提高清償總額,願降低自己及子女之生活支出至遠低於低收入戶之生活程度,並延長清償期限至法定最長6年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亦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