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陸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請人阿博格機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佟朝 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差額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仲裁判斷裁決結果為:㈠確認聲請人對《採購合同》項下編號為630S0000-000的機器設備享有所有權。㈡相對人應立即返還《採購合同》項下編號為630S0000-000的機器設備。㈢相對人應承擔聲請人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人民幣180,000元、公證費人民幣1,290元。㈣本案仲裁費用人民幣77,490元全部由相對人承擔,並由聲請人預繳的等額仲裁預付金相抵,故相對人還應向聲請人支付人民幣77,490元以補償聲請人為其墊付的仲裁費。㈤上述㈢、㈣裁決項下所涉款項,相對人應於本裁決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聲請人支付完畢。
三、經核有關交付機器部分,標的價額為歐元206,996.97元,依聲請人聲請當日即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5.72元折算,應為7,393,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另就給付金錢部分,合計為人民幣258,780元,依106年11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4.597元折算,應為1,189,612元。以上兩者總計為8,583,544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聲請人僅先繳1,000元,尚有差額1,000元,茲依首揭條文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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