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字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字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石字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6月22日凌晨某時許,戴上口罩,攜帶其所有供行竊
使用之手電筒1支、膠質手套1雙,自其住家3樓窗戶爬出後沿鄰戶2樓屋頂徒步走至 黃維峰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外,利用上址之3樓窗戶未上鎖,攀爬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黃維峰之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5千元、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2張、信用卡10張、國民健康保險卡5張、COSTCO會員卡1張、提款卡3張、存摺2本、筆記型電腦1臺、平版電腦1臺、隨身碟4個、電風扇遙控器1台、公事包1個、鑰匙1串、數位相機1臺、印章1個及紀念幣1枚等物得手。
㈡又於103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戴上口罩,攜帶其所有供行
竊使用之手電筒1支、膠質手套1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前往 鄭滿溋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處,先攀爬踰越上址安全設備之電動鐵門進入該處屋外空地後,以客觀上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後門門鎖,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侵入鄭滿溋上開住宅內,竊取鄭滿溋所有之冷氣遙控器1支得手;又因 鄭庭沂 承租經營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十方彩券行」後方木門,與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屋內部相通,石字宏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後遂承前犯意,利用「十方彩券行」後方未上鎖之木門侵入該彩券行內,接續竊取鄭庭沂所有放置抽屜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 嗣經警 於103年5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石字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維峰、鄭庭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石字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字宏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6頁、126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56頁反面、58頁反面、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維峰、鄭庭沂、被害人鄭滿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指認照片12張、扣案物暨犯案工具照片6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6張、現場平面位置圖(見偵字卷第20、
21、22、23至25、26至27、28至33、34至44、45至50、51至53、93至97、98至111、1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
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
入室行竊,係「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竊盜之行為;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所使用之鉗子,係金屬製,甚為銳利、堅硬,客觀上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另被告踰越之電動鐵門,係防止他人任意進入屋外空地,應具防閑之效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毀越門扇」竊盜,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鄭滿溋及告訴人鄭庭沂之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鄭滿溋及告訴人鄭庭沂之財產法益,觸犯同一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㈣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
品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維峰、鄭庭沂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全部損失,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宣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事實欄㈠、㈡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事實欄㈡部分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贓款25,500元,為被害人鄭庭沂遭竊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3(除編號7外),雖為被告所有,惟均尚非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亦非違禁物(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被告作案所穿之深藍色外套,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僅供被告穿著之用,並非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所/持有人│數量│扣案地點│備註│├──┼─────────┼─────┼─────┼────┼───────┤│1│印章( 黃繪煊 )│石字宏│1枚│彰化縣彰│已發還被害人││││││化市○○│黃維峰(偵字││││││路00號│卷第23、26頁│├──┼─────────┼─────┼─────┼────┼───────┤│2│隨身碟│石字宏│4支│同上│同上│├──┼─────────┼─────┼─────┼────┼───────┤│3│手機(ZTE廠牌)│石字宏│1支│同上│同上│││(序號:0000000000│││││││32451)│││││├──┼─────────┼─────┼─────┼────┼───────┤│4│數位相機(國際牌)│石字宏│1台│同上│同上│││(DMC-TSI)橘色│││││├──┼─────────┼─────┼─────┼────┼───────┤│5│紀念銀幣│石字宏│1枚│同上│同上│├──┼─────────┼─────┼─────┼────┼───────┤│6│冷氣機遙控器│石字宏│1支│同上│已發還被害人│││(A.C.Transmitter││││鄭滿溋(偵字卷│││)││││第23、27頁│├──┼─────────┼─────┼─────┼────┼───────┤│7│膠質手套│石字宏│1雙│同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字卷第│││││││23頁)│├──┼─────────┼─────┼─────┼────┼───────┤│8│口罩│石字宏│1個│同上│同上│├──┼─────────┼─────┼─────┼────┼───────┤│9│外套(深藍色)│石字宏│1件│同上│犯案時所穿之│││││││衣物(偵字卷│││││││第23頁)│├──┼─────────┼─────┼─────┼────┼───────┤│10│斜口鉗│石字宏│2支│同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字卷第23│││││││頁)│├──┼─────────┼─────┼─────┼────┼───────┤│11│螺絲起子│石字宏│4支│同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字卷第24頁│││││││)│├──┼─────────┼─────┼─────┼────┼───────┤│12│鉗子│石字宏│1支│同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字卷第│││││││24頁)│├──┼─────────┼─────┼─────┼────┼───────┤│13│手電筒│石字宏│1支│同上│同上│├──┼─────────┼─────┼─────┼────┼───────┤│14│L型扳手│石字宏│2支│同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字卷第24頁│││││││)│├──┼─────────┼─────┼─────┼────┼───────┤│15│三角鑽石挫刀│石字宏│1支│同上│同上│├──┼─────────┼─────┼─────┼────┼───────┤│16│眼鏡│石字宏│1副│同上│同上│├──┼─────────┼─────┼─────┼────┼───────┤│17│贓款│石字宏│新臺幣(下│同上│本案犯罪所得│││││同)25500││(偵字卷第24頁│││││元││)│├──┼─────────┼─────┼─────┼────┼───────┤│18│木質印章( 林進南 )│石字宏│1枚│同上│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偵字卷第│││││││25頁)│├──┼─────────┼─────┼─────┼────┼───────┤│19│望遠鏡│石字宏│1支│同上│同上│││(型號:│││││││Nikon7x50SPORTING│││││││)│││││├──┼─────────┼─────┼─────┼────┼───────┤│20│手錶三支│石字宏│3支│同上│同上│││(CASIO、OMEGA、黑│││││││色運動錶)│││││├──┼─────────┼─────┼─────┼────┼───────┤│21│手機│石字宏│7支│同上│被告所有,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偵字卷第25│││││││頁)│├──┼─────────┼─────┼─────┼────┼───────┤│22│行車紀錄器│石字宏│2台│同上│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偵字卷第│││││││25頁)│├──┼─────────┼─────┼─────┼────┼───────┤│23│玉鐲│石字宏│1只│同上│同上│└──┴─────────┴─────┴─────┴────┴───────┘附表二:被告石字宏犯罪事實一(一)(二)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所/持有人│數量│扣案地點│備註│├──┼─────────┼─────┼─────┼────┼───────┤│1│膠質手套│石字宏│1雙│彰化縣彰│供本案犯罪所用││││││化市○○│之物(偵字卷第││││││路00號│23頁)│├──┼─────────┼─────┼─────┼────┼───────┤│2│口罩│石字宏│1個│同上│同上│├──┼─────────┼─────┼─────┼────┼───────┤│3│鉗子│石字宏│1支│同上│同上│├──┼─────────┼─────┼─────┼────┼───────┤│4│手電筒│石字宏│1支│同上│同上│└──┴─────────┴─────┴─────┴────┴───────┘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所/持有人│數量│扣案地點│備註│├──┼─────────┼─────┼─────┼────┼───────┤│1│外套(深藍色)│石字宏│1件│同上│日常生活必需穿│││││││戴之物│├──┼─────────┼─────┼─────┼────┼───────┤│2│斜口鉗│石字宏│2支│同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8頁)│├──┼─────────┼─────┼─────┼────┼───────┤│3│螺絲起子│石字宏│4支│同上│同上│├──┼─────────┼─────┼─────┼────┼───────┤│4│L型扳手│石字宏│2支│同上│同上│├──┼─────────┼─────┼─────┼────┼───────┤│5│三角鑽石挫刀│石字宏│1支│同上│同上│├──┼─────────┼─────┼─────┼────┼───────┤│6│眼鏡│石字宏│1副│同上│同上│├──┼─────────┼─────┼─────┼────┼───────┤│7│贓款│石字宏│新臺幣(下│同上│同上│││││同)25500│││││││元││││││││├──┼─────────┼─────┼─────┼────┼───────┤│8│木質印章(林進南)│石字宏│1枚│同上│同上│├──┼─────────┼─────┼─────┼────┼───────┤│9│望遠鏡│石字宏│1支│同上│同上│││(型號:│││││││Nikon7x50SPORTING│││││││)│││││├──┼─────────┼─────┼─────┼────┼───────┤│10│手錶三支│石字宏│3支│同上│同上│││(CASIO、OMEGA、黑│││││││色運動錶)│││││├──┼─────────┼─────┼─────┼────┼───────┤│11│手機│石字宏│7支│同上│同上│├──┼─────────┼─────┼─────┼────┼───────┤│12│行車紀錄器│石字宏│2台│同上│同上│├──┼─────────┼─────┼─────┼────┼───────┤│13│玉鐲│石字宏│1只│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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