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已起訴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56號聲請人 吳進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台塑公司、 吳四海 、 吳明德 、吳家興、 吳東聲 、 周兆清 、 周建明 、 周進春 、 周正乾 、 周運貴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敘明「四、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現行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足見聲請人聲請受訴法院裁定許可訟繫屬事實登記時,要以其已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前提要件至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固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受理,惟聲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國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6年9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於案卷可憑,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所提訴訟顯難認為適法,聲請人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