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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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七五一五、一五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論處其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乃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從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其附表一及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屬第翔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之銷項憑證或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仍持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使虛報進項高於虛報銷項之營業額,而得扣抵進項營業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藉此逃漏該公司營業稅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等情。要與其論罪理由內謂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等語,要無矛盾可言。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方法與目的,或行為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已如前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不具牽連犯關係。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該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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