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4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相對人所屬東港稽徵所核定後,因未經申請復查程序,業已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在案,並已移送執行。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核定並己確定之行政處分,嗣後已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變更,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抗告人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案,既經相對人所屬東港稽徵所核定後,因未申請復查而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即屬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本案既未經訴訟程序,並非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尚不得逕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乃駁回抗告人原審所提再審之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機關之核定為法院裁定之一種,得依準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顯有誤會,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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