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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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7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監察院代表人 錢復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院臺訴字第八九三二○一○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任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法應於申報期限內自動向被告申報財產,其所應申報之財產,為原告財產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財產。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定期申報財產時,對於應申報之財產項目-債務部分:(一)未申報原告配偶 鍾樹月 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債務:1、中期擔保放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八、八○○、○○○元,2、中期無擔保放款:金額:一○、○○○、○○○元,3、中期無擔保定期放款,金額九、
八二九、一八五元。(二)未申報原告向花蓮市農會擔保放款,金額:二五、○○○、○○○元。(三)未申報原告配偶鍾樹月向合作金庫長期擔保放款,金額:三、三
五五、○九六元。合計未申報債務總額為七六、九八四、二八一元。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院臺申肆字第八八一八○五三二四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罰鍰處分書,認係故意申報不實,並處罰鍰一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改處罰鍰一四○、○○○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為依法選舉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關之規定,自應申報財產。惟被告所謂原告未申報之財產應屬原告之「債務」,係「負債」而非「資產」或所謂「財產」,該被告對此未予審酌。二、原告未申報系爭債務,是否為「明知」或「過失」之責任,被告對此亦未審酌。三、綜上,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所規定。又「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格式如附表一,提出於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二、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臺幣二十萬元。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及第十九條所明定。二、原告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之公職人員,其所應申報之財產,依法為各該申報日,原告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方屬適法。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其申報表所填載資料,經向財產主管機關(構)或團體查詢所得之資料,與原告所申報財產資料核對,有不一致之情事,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院臺申叁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其不一致之原因說明其理由。經核原告左列應申報而未申報財產,其說明理由,不足採信,應為故意申報不實。原告漏未申報部分:1、債務人:鍾樹月;債權人:花蓮縣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金額:四八、六二九、一八五元(中期擔保放款:二八、八○○、○○○元,中期無擔保放款:一○、○○○、○○○元,中期無擔保定期放款:九、八二九、一八五元)。
2、債務人:甲○○;債權人:花蓮縣花蓮市農會;金額:二五、○○○、○○○元。3、債務人:鍾樹月;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金額:三、三五五、○九六元。上開故意申報不實之情節,經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院臺申肆字第八八一八○五三二四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一六○、○○○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院臺訴字第八九三二○一○一一號訴願決定,以原告上開未申報之第二筆債務(債務人:甲○○;債權人:花蓮縣花蓮市農會;金額:二五、○○○、○○○元)已於財產申報日之次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清償完畢,並非故意漏報,尚非無據,而將該筆未申報之二五、○○○、○○○元債務改認定為非故意申報不實,原處分罰鍰一六○、○○○元撤銷,變更處罰鍰一四○、○○○元。四、查被告通知原告申報財產時,曾郵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令摘要、空白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及填表注意事項各乙份供參考,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第十項欄位即為債務,已提示債務亦為應申報之財產項目,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申報之財產申報表中填寫渠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八○、○○○○、○○○元,顯見原告對於債務亦應申報之事實知之甚詳,曷可主張債務係負債,而非資產或財產,應予審酌是否屬應申報之財產。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被告說明謂渠未申報之上開二筆債務係合法之借貸行為,並提供全額財產抵押且正常繳息,原告對於未申報之事實坦承不諱,又其未申報之二筆債務金額計五一、九八四、二八一元,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無不知或遺忘之理,原告所稱,洵不足採。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所稱「一定金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同條第二項復有明定。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任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法應於申報期限內自動向被告申報財產,其所應申報之財產,為原告財產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財產。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定期申報財產時,對於應申報之財產項目-債務部分:(一)未申報原告配偶鍾樹月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債務:1、中期擔保放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八、八○○、○○○元,2、中期無擔保放款:金額:一○、○○○、○○○元,3、中期無擔保定期放款,金額九、八二九、一八五元。(二)未申報原告向花蓮市農會擔保放款,金額:二五、○○○、○○○元。
(三)未申報原告配偶鍾樹月向合作金庫長期擔保放款,金額:三、三五五、○九六元。合計未申報債務總額為七六、九八四、二八一元。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八八)院臺申肆字第八八一八○五三二四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罰鍰處分書,認係故意申報不實,並處罰鍰一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改處罰鍰一四○、○○○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訴訟,主張:原告為國民大會代表,依法應申報財產。惟原告未申報之財產為債務,非資產或財產,且原告漏未申報是否為明知或過失,被告對此未予審酌,顯然不當云云。經查,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首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未申報之財產為債務,非資產或財產云云,並無法律依據,難謂有理由。又原告對於未申報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未申報之二筆債務金額計五一、九八四、二八一元,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無不知或遺忘之理,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申報之財產申報表中填寫渠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八○、○○○○、○○○元,顯見原告對於債務亦應申報之事實知之甚詳,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核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對於原告未申報系爭債務,是否為「明知」或「過失」未予審酌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