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一三號
再審原告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算,(再審原告設址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另為判決),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僅於訴狀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重要證物未經斟酌,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鄭淑貞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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