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7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甲○○
丙○○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代表人 邱紹俊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二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其原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五九四、六○○、六○三、六○六、六一二、六一六號土地,為苗栗縣通霄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第十五號道路工程用地,於七十八年經徵收後,未依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之期限內使用,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該土地,經臺灣省政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五○○九二號函否准。嗣該路工程經臺灣省政府住都處發包完成,施工在即,被告爰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通鎮建字第二二一五號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自動拆除完畢,否則逕擇期強制執行。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告申請買回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府訴字第一六三三七一號訴願決定略以:「不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之情形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得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照原徵收價額聲請收回土地。查陳情訴願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原計劃不當然因訴願人等之訴願、請願而停止進行。原處分機關與原計劃之執行與否,並不生拘束力,原處分機關未能提示訴願人等於現場抗爭之相關事證,以資證明需地機關逾越原徵收核准計劃期限使用之原因。訴願人等有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原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陳情,至今未獲苗栗縣政府答覆,被告應暫緩執行拆除作業。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辦理拆除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前劃設之通霄鎮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通十五號計劃道路地上物案,係依法於七十七年間專案辦理通盤檢討,依法定程序公告,並奉准辦理用地及地上物徵收之工程,且由苗栗縣政府發放補償、提存完畢。逾期使用原因乃因原所有權人,自七十七年間即以接力式一再陳情、訴願,且於用地計劃年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屆時,陳由省議員及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府建都字第一○九三三九號函示,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建四字第六三七三四六號函被告暫緩執行開闢該路。該函明示系爭道路已提案「撤銷、變更」列入通霄都計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應俟審議結果後再行辦理。嗣省住都處鑑於本案工程用地期限將屆,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標發包完畢,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召開用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除協調會,惟均遭反對且決議請依前開臺灣省政府00000000號函暫緩執行,而阻撓工程之進行。被告遵從上級機關函囑及協商紀錄,靜待臺灣省政府都委會審議結果,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末段「逾期事由,係可歸責原所有權人、聲請人」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依上級機關函囑、協商紀錄、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苗府訴字第二八號決定書、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二七二號定書及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府地用字第一一三二四號函副知被告否准原告收回土地暨臺灣省政府都委會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審議結果、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原告陳情書,辦理本件通知拆除案。次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收回權,限於土地所有權被徵收時,始有其適用,不包括土地改良物被徵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告之地上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種,自不發生收回權之問題。另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府訴字第一六二三七一號函決定書固謂「陳情、訴願乃係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原計畫並不當然因訴願人等之訴願、請願而停止進行」,惟系爭道路土地原所有權人以接力式一再陳情、訴願,並提案列入都計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且由鎮都委會議決通過變更在案。嗣更奉臺灣省政府及苗栗縣政府函示「即案列經鎮都委會八二年九月十七日議決通過變更,應俟省都委會最後審議結果再行辦理」,被告不得不遵從辦理,暫緩執行及中止用地使用計畫時間。再查,行為時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訴願人聲請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時」,係指執行標的將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言。通十五號路案列入都計第二次通盤檢討經鎮都委會議決通過變更在案,且嗣奉省府、縣府函示及原地主協調會紀錄明示,應暫緩執行待省都委會審議後再處理,均符合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之所謂「必要時」要件。因本件之執行須拆除地上建築物,必將使計畫路上之現有建築物毀損,執行標的將來不能回復原狀,係顯而易見,如貿然執行拆除後,如省都委會議決通過變更,被告無法善後,故不得不依法暫緩執行及中止用地使用時間。本件逾期使用期限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末段規定。又苗栗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苗府建都字第一○九二三九號及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建四字第六三七三四六號函均指示「建請本所暫緩執行開闢此路,俟都計通盤檢討後再處理」,其用語雖係「建請」,惟本行政一體之原則,實則已對下級機關產生規制作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府訴字第一六二三七一號臺灣省政府決定書,謂「對原處分機關與原計畫之執行並不生拘束力」顯與事實末合。另謂「計畫屆滿前三個月始完成招標發包作業,實難期能依計畫所定期限完工」,惟通十五號路全長僅百餘公尺,依一般道路施工程序,所需時間尚不及一個月,決定書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愛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五九四、六○○、六○三、六○六、六一二、六一六號土地,為苗栗縣通霄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第十五號道路工程用地,於七十七年期間,經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地上物,完成補償在案,該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已屬苗栗縣通霄鎮,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亦係本件徵收之需用土地人,於本件徵收補償完竣後,有進入系爭土地工作之權,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道路施工所需拆除者,則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自動拆除完畢,否則逕擇期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雖聲請收回系爭土地,惟經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府地字第八八○○○五九○九五號函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五○○九二號函否准,原告另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三七一號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處分中,尚未准為收回,自不影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原告主張應暫緩執行拆除,並非有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