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上訴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上訴人甲○○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8月14日變更為丙○○,有基隆市政府97年8月11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970139571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97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基隆市公車處),擔任路線101號之公車司機。乙○○於94年7月12日上午10時1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為「FN-361」之101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基隆市○○街由海洋大學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正濱國小前方丁字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下坡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下坡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除減速慢行(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之外,未更為提高警覺或停車再開,俾確保其前方無行人貿然穿越步出等危險,致於正濱國小前方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撞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合併左眼視力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乙○○因前開傷害犯行,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886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勞動力減損243萬1497元【計算式;1,9200元×
69.21%×182.9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347萬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萬4886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47萬792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1萬9612元及乙○○自96年7月18日、基隆市公車處自96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應無過失。因依肇事公車上之行車記錄器所載內容及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車上乘客 張月嬌 於刑事庭證稱,均顯示事故時乙○○已減速慢行,時速僅約31至32公里,但因被上訴人突自路邊衝出,復有訴外人 詹桂雯 之車輛違規停放阻擋乙○○及被上訴人之視線,才導致事故之發生。乙○○雖經法院判決業務過失傷害有罪確定,然此認定,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即罹有中度精神障礙,經醫師認定無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被上訴人指稱因遭乙○○駕車撞傷致中度障礙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即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於事故前後之殘障等級並無不同,上訴人乙○○僅為公車司機,上訴人基隆市公車處連年虧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嫌過高。另被上訴人未注意乙○○所駕公車已駛近行人穿越道,突自路旁衝出,致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肇事應負五成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基隆市公車處僱用之司機。94年7月12日上午10時13分左右,乙○○駕駛車牌號00-000號之101路線公車,沿基隆市○○街由海洋大學經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正濱國小前方丁字型交岔路口之下坡路段,該公車右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併左眼視力受損。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並據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乃肇因於上訴人乙○○之過失,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以保護行人為優先,注意有無行人穿越,遇有行人穿越馬路,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㈡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欲由行人穿越道通行至對向馬路,而
為上訴人乙○○所駕公車撞擊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16至21頁),復經證人張月嬌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0號卷第30頁)。
㈢上訴人雖謂依公車行車紀錄,其於94年7月12日10時11分53秒
,乙○○打右方向燈,當時時速約31至32公里,11分56秒,乙○○踩剎車,當時時速約31至32公里,剎車踩下後,公車仍向前行駛10公尺,於6秒後(即12分2秒)車速減為0,剎車燈號於12分04秒熄滅,12分05秒,乙○○打開車門;足見乙○○於剎車前,本即減速慢行云云。但查,依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委託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析車牌號碼00-000公車於94年7月12日9時57分至10時8分之行車紀錄,其時速約在20至37公里之間(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0號卷第48頁)。經與前述上訴人之行車紀錄相較,可知乙○○於事發當時之車速與平常行進時約略相當,並未特別採行其他安全措施。且乙○○於刑事第二審時供承其於距離行人穿越道9公尺時,即見路邊停放之箱型小貨車,該貨車造成伊視覺死角, 伊有 提醒自己要更注意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第66頁)。惟乙○○於事發前雖明知路邊貨車遮擋其部分視線,但觀諸前揭行車紀錄,乙○○並未採取停車以便觀察前方有無行人欲通行等相關安全措施,且於被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暫停讓其先行。乙○○駕駛有所過失,至為灼然。
㈣而乙○○因本件肇事,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上
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欲藉行
人穿越道通行至對向馬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而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上訴人假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基宜區940435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基隆市公車處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乙○○駕駛不慎所撞傷,其受傷與乙○○之過失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基隆市公車處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4886元、看護
費1萬68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及腦部,致腦部受損發生精神
障礙,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47萬7926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之93年3月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93年5月24日經該院鑑定為精神分裂症,中度殘障,無工作能力;93年12月17日仍經該院認定為精神分裂症,宜長期治療,無工作能力;94年5月6日經該院認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經治療仍需他人部分監護其日常生活照顧,有病歷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而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1日、94年5月6日、95年5月22日、97年4月11日均經鑑定為精障中度,有基隆市政府97年10月28日基府社長參字第0970099628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足證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後之精神障礙程度並無變動,其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精神障礙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核與事實有間,難以憑信。至被上訴人所舉勞保資料,乃有無勞工保險之問題,與勞動能力之減損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㈢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併
左眼視力受損,傷勢非輕,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乙○○為國小畢業,現擔任公車司機,年薪資所得近64萬元,名下有房地4筆、汽車乙部;上訴人基隆市公車處經營基隆地區之公車營運,95至97年度純益均呈虧損狀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憑單、損益表足參(見本院卷第74至79、84至91、93、95至97頁),暨被上訴人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卻遭乙○○駕駛公車撞擊受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萬4886元、看護費1萬6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24萬1686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萬1686元及乙○○自96年7月18日、基隆市公車處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鄭兆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