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丙○○丁○○
地址)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貳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貳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通緝中,另行審結)係 中華民國 防火安全協會(以下簡稱「防火協會」,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理事長,負責該協會之營運,戊○○則為乙○○之前妻,負責該協會之會計事務及開立捐款收據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有從事保險業務之丙○○,因招攬保險業務之故,結識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理事長乙○○後,得知該協會可提供內容不實之全額捐款收據,供納稅義務人以捐款金額之百分之7至13不等之金額購買後,憑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丙○○遂與乙○○、戊○○及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業務上掌管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丙○○、乙○○負責尋覓願意支付金錢購買全額捐款收據之人,戊○○則負責開立收據,丙○○可按每人購買捐款收據代價之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做為報酬,戊○○則可按月自乙○○處領取2萬元之薪資,其餘金錢悉由乙○○取得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丙○○另承上相同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利用其擔任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下稱「彩券協進會」)監事之便,與斯時擔任彩券協進會理事長之 林建銘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榮譽理事長陳能瑞,共同基於在業務上掌管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丙○○負責尋覓願意支付金錢購買全額捐款收據之人及負責開立收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利用其先後任職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花蓮分公司、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因而結識富邦人壽花蓮分公司員工 黃忠 偵、 古國慶 (前揭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丁○○,及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員工 楊秀娟 、 吳姍融 、 林儷纓 (前揭3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甲○○及署立花蓮醫院醫師 林慶美 (前揭1人業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人之故,於94年11、12月底,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丁○○、甲○○、 黃忠偵 、古國慶、楊秀娟、吳姍融、林儷纓、林慶美等人表示可支付捐款金額百分之7至13不等之金額予上開防火協會,而取得該協會所開立之全額捐贈收據,俾供其等於95年5月持以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使用,上開丁○○等人遂各自與丙○○、戊○○、乙○○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由黃忠偵介紹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項麟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應允由丙○○代為處理取得不實捐贈收據之事,丙○○即向乙○○回報上情,由乙○○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丁○○等人需用之申報捐贈扣除額度,計算出每人之不實捐款金額後,由丙○○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丁○○等人,按各自需用之不實捐款金額之百分之
7至13不等之比例收取現金(詳細比例如附表一所載)後,丙○○即按上開人等各自需用之不實捐款金額,自行墊付金錢,以其等名義書寫匯款單,匯款至上開防火協會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取得各別匯款單,作為虛偽之資金流程證明後,隨即通知乙○○已匯款完成,乙○○即在該協會業務上所製作之捐款收據「理事長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在「會計欄」及「經辦人欄」蓋用其女 王姿人 之印章或書立署名後,由戊○○在上開防火協會辦公室內,於業務上製作之各該捐款收據內,填載捐贈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及不實之捐款金額,再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郵寄予丙○○,由丙○○將各該捐款收據,連同各人之匯款單據證明,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
1至9號所示之人收執,俟其等於95年5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始向稅捐機關行使。
㈡另乙○○則承上相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前往全球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臺中市文心通訊處宣導之際,於94年11、12月間,向全球人壽員工 蔡承憲 、 曾曉萱 、 林孟怡 、 盧富美 等人表示可支付捐款金額百分之7至13不等之金額予上開防火協會,而取得該協會所開立之全額捐贈收據,俾供其等於95年5月持以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使用,上開曾曉萱、林孟怡、盧富美遂各自與乙○○、丙○○、戊○○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由蔡承憲介紹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盧憲才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應允由乙○○代為處理取得不實捐贈收據之事,乙○○即依其等需用之申報捐贈扣除額度,計算出每人之不實捐款金額後,向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號所示曾曉萱等人,按各自需用之不實捐款金額之百分之7至13不等之比例收取現金(詳細比例如附表一所載)後,並由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按上開蔡承憲等人各自需用之不實捐款金額,自行墊付金錢,以其等名義書寫匯款單,匯款至上開防火協會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取得各別匯款單,作為虛偽之資金流程證明後,隨即通知乙○○已匯款完成,乙○○即將以同上方式用印完成之該協會業務上所製作之捐款收據交付戊○○,由戊○○在上開防火協會辦公室內,以同上方式在各該捐款收據內填載捐贈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及不實之捐款金額後,將各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連同各人之匯款單據證明,郵寄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號所示之曾曉萱等人收執,俟其等於95年5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始向稅捐機關行使。
㈢丙○○承上相同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
之期間內,利用其擔任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下稱「彩券協進會」)監事之便,而與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林建銘(斯時擔任彩券協進會理事長,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陳能瑞(斯時擔任該彩券協進會榮譽理事長),共同於上開期間內,推由丙○○於94年11、12月底,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丁○○、甲○○、黃忠偵、古國慶、楊秀娟、吳姍融、林儷纓等人表示可支付捐款金額百分之7至13不等之金額予上開彩券協進會,而取得該協進會所開立之全額捐贈收據,俾供其等於95年5月持以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使用,上開丁○○等人遂各自與丙○○、林建銘、陳能瑞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允由丙○○代為處理取得不實捐贈收據之事,丙○○即依丁○○等人需用之申報捐贈扣除額度,計算出每人之不實捐款金額後,向上開丁○○等人按各自需用之不實捐款金額之百分之7至13不等之比例收取現金(詳細比例如附表二所載)後,依照上開人等各自需用之不實捐款金額,自行墊付金錢,以其等名義書寫匯款單,匯款至上開彩券協進會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號)內,取得各別匯款單,作為虛偽之資金流程證明後,隨即在該協進會業務上所製作之捐款收據「理事長欄」蓋用陳能瑞之印章,在「經手人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後,在花蓮市境內某處,於各該捐款收據內填載捐贈人姓名及不實之捐款金額後,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連同各人之匯款單據證明,交付予上開丁○○等人收執,俟其等於95年5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始向稅捐機關行使。
㈣其後,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於95年5月間,
向各該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際,在申報書內浮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金額,並將其等所執有之防火協會或彩券協進會等單位開立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正本,列為證明文件,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瑞芳 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台北市國稅局、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等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浮報一般捐贈之列舉扣除額,圖以減少應納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計算之正確性。惟因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捐贈不符納稅義務人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要件,遭各該所屬國稅機關逕予剔除及依法補稅,致未能達到逃漏應納稅額之目的。
二、乙○○於95年6月4日出境後,仍與戊○○、丙○○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另基於在業務上掌管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起至96年5月底止之期間內,推由丙○○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甲○○、黃忠偵、古國慶、黃 秀桂 、 駱麗麗 、林慶美、蔡承憲、盧憲才、項麟、曾曉萱、盧富美等人表示表示可支付捐款金額百分之7至13不等之金額予上開防火協會,而取得該協會所開立之全額捐贈收據,俾供其等於96年5月持以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使用,上開甲○○等人遂各自與丙○○、戊○○、乙○○、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由 黃秀桂 自行代理不知情之兒子 張富雄 ,應允由丙○○代為處理取得不實捐贈收據之事,丙○○即以同上「一、㈠」所載方式,依據乙○○計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甲○○等人需用之不實捐款金額,按該不實捐款金額之百分之7至13不等之比例,向上開甲○○等人收取現金(詳細比例如附表三所載)後,丙○○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以同上方式先行墊付金錢、書寫匯款單,匯款至上開防火協會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取得各別匯款單,作為虛偽之資金流程證明後,隨即通知乙○○已匯款完成,乙○○、戊○○即以同上相同之手法,或在「經辦人欄」、「會計欄」書立戊○○署押之方式,由戊○○在上開防火協會辦公室內,在經乙○○用印完成之該協會業務上所製作之各該捐款收據內,填載捐贈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及不實之捐款金額,再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郵寄予丙○○連同各人之匯款單據證明轉交,或直接郵寄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及各人之匯款單據證明予上開甲○○等人收執,俟其等於96年5月間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始向稅捐機關行使。其後,如附表三所示納稅義務人即於96年5月間,向各該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際,分別在申報書內浮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金額,並將其等所執有之防火協會所開立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正本,列為證明文件,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台北市國稅局、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等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浮報一般捐贈之列舉扣除額,圖以減少應納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計算之正確性。惟因上開防火協會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因捐贈不符納稅義務人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要件,遭各該所屬國稅機關逕予剔除及依法補稅,致未能達到逃漏應納稅額之目的。
三、乙○○明知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早無實際運作,且未實際於96年6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實際上亦無理事乙○○、 王麗秋 、 張永輝 、 劉志芬 、 林志璋 、 李火梨 、 謝明宏 、 藍玉金 、 黃健和 、 黃素萍 、 張武雄 、 林福松 ,及監事 徐陳秀月 、 王怡人 、王姿人、 王南鎮 、來賓中華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王守昌 出席討論提案及決議遷移協會辦公處所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情節存在,竟為達變更會址之目的,而與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於96年6月初某日,自國外傳真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文件予戊○○後,由戊○○依據該不實內容製作載有上開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決議結果等不實內容之「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1份後,併同其上蓋有乙○○印文,惟內容均不實在之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95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基金收支表、現金出納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96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等文件,送交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佯稱該協會業於96年6月10日上午10時召理監事聯席會議,並在會議中決議搬遷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等討論提案,使內政部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公務上所使用之公文書內,准予核備,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社團法人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明知其於94年度並未全額實際捐款予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5月間某日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檢附其自丙○○處取得之上開防火協會捐款收據正本2紙、上開彩券協進會捐款收據正本2紙,作為一般捐贈扣除額之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提出申報而行使,浮報一般捐贈之列舉扣除額,圖以減少應納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一般捐贈扣除額計算之正確性。又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95年度並未全額實際捐款予上開防火協會,竟於96年5月間某日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檢附其自丙○○處取得之上開防火協會捐款收據正本1紙,作為一般捐贈扣除額之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提出申報而行使,浮報一般捐贈之列舉扣除額,圖以減少應納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一般捐贈扣除額計算之正確性。惟因上開防火協會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而上開彩券協進會亦非依法成立之公益團體,均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致甲○○上開申報之94年度、95年度之捐贈,各因不符納稅義務人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要件,遭稅捐稽徵機關逕予剔除及命依法補稅,因而均未能達到逃漏應納稅額之目的。
五、丁○○明知其於94年度並未全額實際捐款予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5月間某日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檢附其自丙○○處取得之上開防火協會捐款收據正本5紙、上開彩券協進會捐款收據正本1紙,作為一般捐贈扣除額之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提出申報而行使,浮報一般捐贈之列舉扣除額,圖以減少應納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一般捐贈扣除額計算之正確性。惟因上開防火協會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而上開彩券協進會亦非依法成立之公益團體,均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致其上開捐贈因不符納稅義務人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要件,遭稅捐稽徵機關逕予剔除及命依法補稅,致未能達到逃漏應納稅額之目的。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戊○○、丙○○、王姿人、蔡承憲、盧憲才、古國慶、曾曉萱、林孟怡、盧富美、項麟、駱麗麗、黃秀桂、林慶美、林儷纓、吳姍融、楊秀娟、黃忠偵、林建銘、陳能瑞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丁○○、張永輝及甲○○於調查站之陳述、證人 蕭惠玲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蔡承憲、盧憲才、古國慶、曾曉萱、林孟怡、盧富美、 林德昌 (盧富美之夫)、項麟、 淡成均 (項麟之妻)、駱麗麗、黃秀桂、張富雄(黃秀桂之子)、林慶美、林儷纓、吳姍融、楊秀娟、黃忠偵、丁○○、甲○○之捐贈收據影本、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1月3日北區國稅監字第9701005號函、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96年6月10日內協防會字第6007號函所附之「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文件」、內政部96年8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601225920號函、不實捐贈收據影本、匯款證明影本、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之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案件查核明細表、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納稅義務人之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上開彩券協進會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影本等證據,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認定: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㈣」及「二」所載關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收據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戊○○、丙○○迭於調查站人員訊問中、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買受業務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收據之蔡承憲、盧憲才、古國慶、曾曉萱、林孟怡、盧富美、黃忠偵、項麟、駱麗麗、黃秀桂、楊秀娟、吳姍融、林儷纓、林慶美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於調查站之陳述可佐,且有證人蔡承憲、盧憲才、古國慶、曾曉萱、林孟怡、盧富美、林德昌(盧富美之夫)、項麟、淡成均(項麟之妻)、駱麗麗、黃秀桂、張富雄(黃秀桂之子)、林慶美、林儷纓、吳姍融、楊秀娟、黃忠偵、丁○○、甲○○等人之捐贈收據影本共53紙、作為虛偽資金流程證明之匯款單影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之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各1份、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97年1月3日北區國稅監字第9701005號函1份、中華防火安全協會不法案逃漏稅額統計表及該協會94、95年度捐贈收據一覽表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互核均相符,由此足徵被告戊○○、丙○○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一、㈢、㈣」所載關於關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收據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丙○○迭於調查站人員訊問中、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上開彩券協進會前任理事長林建銘、現任理事長陳能瑞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買受業務登載不實之上開彩券協進會收據之古國慶、黃忠偵、楊秀娟、吳姍融、林儷纓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於調查站之陳述可佐,且經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第二課助理員蕭惠玲於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所證本案查獲過程綦詳,復有上開證人古國慶、黃忠偵、楊秀娟、吳姍融、林儷纓、丁○○、甲○○等人取得之彩券協進會收據影本、作為虛偽資金流程證明之匯款單影本及其等之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各1份、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之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案件查核明細表、上開彩券協進會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互核均相符,由此足徵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調查站人員訊問中、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姿人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張永輝、謝明宏於調查站之陳述可佐,且有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96年6月10日內協防會字第6007號函所附之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暨所附該協會95年度經費收支結算表、公益活動摘要表基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96年度工作計劃書及經費收支預算表(見新竹市調查站卷一第9至16頁)在卷可稽,互核均相符,由此足徵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事實,及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欄「五」所載事實均坦承有此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以上開防火協會及彩券協進會之捐款收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後,業經國稅局剔除並命補稅,所以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也無人遭受損害,自無偽造文書犯罪云云。經查,被告丁○○就其所取得之上開防火協會94年度內協防收字第0351
17、035118、035369、035108號收據各1紙,及上開彩券協進會之94年度編號000836號收據1紙之捐贈金額,係由其於94年11月底某日,在其工作之花蓮縣花蓮市○○街1之16號
2樓辦公室內,支付依上開收據金額百分之8計算之88,000元予同案被告丙○○後,經丙○○自行墊付金錢,先後於94年12月6日、20日、23日、29日依照上開防火協會收據之全額捐款金額,以被告丁○○之名義書寫匯款單,匯款至上開防火協會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取得匯款單共4紙,及於94年11月25日依照上開彩券協進會收據之全額捐款金額,以被告丁○○名義書寫匯款單,匯款至上開彩券協進會之郵局帳戶內,而製作虛偽之資金流程證明後,其中防火協會之收據係由同案被告戊○○在業經乙○○在「理事長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及在「會計欄」及「經辦人欄」蓋用王姿人印章之捐款收據內,填載捐款人即被告丁○○之姓名、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及填載上開不實之捐款金額後,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共4紙郵寄給丙○○,另上開彩券協進會之收據係由丙○○自行在收據內填載捐款人為被告丁○○及填載不實之捐款金額後,開立該登載不實之收據1紙,併同該次不實捐款之匯款單1紙、上開防火協會收據4紙及不實捐款匯款單4紙,於同年12月底某日,交付予被告丁○○收執,被告丁○○即於95年5月間某日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上開收據正本作為一般捐贈扣除額之證明文件,向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乙節,及被告甲○○就其所取得之上開防火協會之94年度內協防收字第035107、060208號收據各1紙及上開彩券協進會之94年度編號000837、000849號收據各1紙之捐贈金額,係由其於94年11月底某日,在其工作之花蓮縣花蓮市○○街1之16號6樓辦公室內,支付依上開收據金額百分之8計算之48,000元予丙○○後,經丙○○自行墊付金錢,先後於94年11月24日、12月21日依照上開防火協會收據之全額捐款金額,以被告丁○○之名義書寫匯款單,匯款至上開防火協會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取得匯款單共2紙,及於94年12月27日依照上開彩券協進會收據之全額捐款金額,以被告甲○○名義書寫匯款單,匯款至上開彩券協進會之郵局帳戶內,而製作虛偽之資金流程證明後,其中防火協會之收據係由戊○○以同上方式製作並在填載捐款人即被告甲○○之姓名、統一編號及地址及不實之捐款金額等資料後,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共4紙郵寄給丙○○,另上開彩券協進會之收據係由丙○○以同上方式填載捐款人為被告甲○○及填載不實之捐款金額後開立收據2紙,併同該次不實捐款之匯款單2紙、上開防火協會收據2紙及不實捐款匯款單2紙,於同年12月底某日,交付予被告甲○○收執,被告甲○○即於95年5月29日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上開收據正本作為一般捐贈扣除額之證明文件,向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提出申報而行使,另被告甲○○於95年12月底支付24,000元予丙○○後,以同上方式取得上開防火協會之95年度內協防收字第035122號收據1紙及該筆不實捐款之匯款單1紙後,經被告甲○○於96年5月31日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上開收據正本作為一般捐贈扣除額之證明文件,向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過程亦同等節,分據證人丙○○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經證人戊○○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上開收據、匯款單及被告丁○○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影本各1份、被告甲○○之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影本各1份、防火協會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彩券協進會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互核均相符,由是足認被告丁○○、甲○○各有於上揭時地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收據之行為無疑,且其等所為已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一般捐贈扣除額計算之正確性,縱因其等所提出之上開捐贈金額均因不符規定而遭稅捐稽徵機關逕予剔除及命依法補稅,致未發生逃漏應納稅額之結果,惟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係即成犯,一經行為人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犯罪即告成立,是以,被告丁○○、甲○○既有檢附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收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之行為,其等所為自各該當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且均有故意甚明。是被告丁○○、甲○○就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丁○○、甲○○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戊○○、丙○○、丁○○、甲○○於95年6月30日之前所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名,均係規定得科5百元以下罰金,該得科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此外,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上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修正後有關罰金刑最高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是以,本案就被告戊○○、丙○○、丁○○、甲○○等人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之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33條第5款所規定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
㈡被告戊○○、丙○○、丁○○、甲○○等人就其等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各自涉犯之本案犯行,係與他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固應各成立共同正犯,惟其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其等均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於該條修正後並無不同,故適用行為時之共同正犯規定對其等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就被告戊○○、丙○○、丁○○、甲○○等人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處斷。
㈢又被告戊○○、丙○○涉犯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後,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1月7日該次修正廢除,準此,本件關於其等該部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構成連續犯,均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戊○○、丙○○之上開行為又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等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對其等並非有利。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其等,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就被告戊○○、丙○○涉犯之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㈣另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5年7月1日修正,該款但書提高多
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同條第4款則未修正,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執行之刑期,不得逾20年,是以,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非對被告戊○○、丙○○更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
㈤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戊○○、丙○
○、丁○○、甲○○等人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之犯行,各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共同正犯、連續犯、定應執行刑等規定處斷。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上揭事實欄「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就上揭事實欄「五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88號就被告丁○○、甲○○所涉犯行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前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犯罪事實、被告均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至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所載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94年度收據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在案,惟本院審酌該部分與被告丙○○所犯上揭事實欄所載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94年度收據之犯行間,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雖參與之共犯有別,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且不受上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丙○○及共犯乙○○、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
,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防火協會收據部分;被告丙○○與共犯林建銘、陳能瑞間,就事實欄「一」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彩券協進會收據部分;被告戊○○及共犯乙○○間,就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甲○○、丁○○各自就自己所為之犯行,與被告丙○○、戊○○、共犯乙○○間;以上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丙○○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後進而行
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犯行,及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係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各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戊○○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戊○○就其所犯1件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12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件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名間;被告丙○○就其所犯1件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2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名間;被告甲○○就所犯2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屬犯罪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各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戊○○、丙○○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賺取金錢
,而以虛增納稅義務人捐贈金額,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之犯罪手段、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之浮報捐贈金額、被告丁○○、甲○○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以較低捐贈金額,取得浮報捐贈金額之收據,俾於申報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浮報捐贈列舉扣除額,圖以減少應納稅額,上揭被告所為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計算之正確性,及斟酌上揭被告之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戊○○、丙○○於犯罪後均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態度、被告甲○○、丁○○犯罪後雖坦承其等所為,惟仍辯稱並無犯意,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所示之宣告刑。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戊○○所犯1件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所犯1件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於95年5月29日所犯
1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所犯1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名,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經本院宣告之刑各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均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各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至被告戊○○、丙○○、甲○○所為其他罪名,均係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自不符合上述減刑之條件,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第1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在案。經查:
㈠被告戊○○、丙○○、甲○○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犯行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
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後復於98年
4月29日廢止上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是以,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戊○○、丙○○、甲○○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3人。
基此,本院乃就被告戊○○、甲○○所犯上開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及就被告丙○○所犯上開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應執行之部分,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丁○○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業已
變更,如前所述,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基此,本院乃就被告丁○○所犯上開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戊○○犯罪後,迭於調查站訊問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且表示悔悟,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捐款收據、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捐款收據,均已提出申報交與稅捐機關,已非被告等人所有,又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96年6月10日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及該協會95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基金收支表、現金出納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96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經提出予內政部核備,亦非被告戊○○或共犯乙○○所有,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丙○○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逃漏稅捐罪嫌,及就被告甲○○、丁○○所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其他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49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之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因
而查無經主管機關核准文號,且已遷移不明乙節,此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發函上開防火協會,因無人招領而遭退件回函1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市調查站卷三第11頁、第52至53頁),顯見上開防火協會並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
4項所規定之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甚明。而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雖經主管機關以府社行字第09501874420號核准成立(此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卷內),惟因其章程並無公益事項,故非屬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成立之公益團體乙節,亦經證人蕭惠玲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第二課助理員蕭惠玲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納稅義務人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時,需檢附捐贈收據正本以供查核,因為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章程中並無公益活動,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列舉扣除額中「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規定,所以吳姍融、林儷纓、楊秀娟、丁○○、黃忠偵、古國慶、甲○○等人捐贈給上開彩券協進會之捐款,不符合納稅義務人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業經國稅局花蓮分局將上開人等捐贈給該彩券協進會之列舉扣除額逕予剔除,並依法請該等納稅義務人補稅等語,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照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必須捐贈給符合該規定之公益團體,吳姍融等人捐贈之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並非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之公益團體,所以伊的前手在查核時發現這個情形有通知該協會,該協會有補提更正章程草案,但事後沒有被核准,所以本案才會陳報到政風室,因為該協會並非公益團體,所以不論被告等人是否有實際捐款行為都不可能扣稅等語綦詳。是以,依據證人蕭惠玲之證述可知,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雖有持上開防火協會、彩券協進會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分別於申報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作為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證明文件,惟因上開防火協會、彩券協進會均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論納稅義務人士否有實際捐款行為,都不可能扣稅,且均遭稅捐稽徵機關逕予剔除及命依法補稅,致事實上不可能達到逃漏應納稅額之目的,由是足認包括被告甲○○、丁○○在內之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縱有主觀上為逃漏稅捐,而於客觀上有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行為存在,然因無從發生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其等所為,自不足以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㈡承上所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被告戊○○、丙
○○被訴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犯第41條之罪,亦為結果犯,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今包括被告丁○○、甲○○在內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納稅義務人就本件所為,既無發生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則被告戊○○、丙○○自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犯逃漏稅捐罪責之餘地,其理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丙○○被訴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
助犯逃漏稅捐罪嫌,及被告甲○○、丁○○被訴同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其他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均屬不能成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戊○○、丙○○與共犯乙○○及各自具有犯意聯絡之納
稅義務人所為開立「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不實捐贈收據之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一覽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編│具有共│94年度綜│收據登載之不實捐贈金│實際捐贈金額│││同犯意│合所得稅│額、收據數量│之計算比例│││聯絡納│申報時間│││││稅義務│││││號│人姓名││││├─┼───┼────┼──────────┼──────┤│1│丁○○│95年5月│94年內協防收字第0351│以百分之8價││││間,財政│17、035118、035369、│格委由丙○○││││部臺灣省│035108號收據各1紙(│處理││││北區國稅│共4紙),金額分別為│││││局花蓮縣│25萬元、25萬元、10萬│││││分局│元、30萬元。││├─┼───┼────┼──────────┼──────┤│2│甲○○│95年5月│94年內協防收字第0351│以百分之8價││││29日,財│22、035107號收據各1│格委由丙○○││││政部臺灣│紙(共2紙),金額分│處理││││省北區國│別為20萬元、20萬元。│││││稅局花蓮││││││縣分局│││├─┼───┼────┼──────────┼──────┤│3│黃忠偵│95年5月│以其妻 陳春慧 名義捐贈│以百分之10價││││29日,財│之94年內協防收字第03│格委由丙○○││││政部臺灣│5106號收據1紙,金額│處理││││省北區國│為20萬元。│││││稅局花蓮││││││縣分局│││├─┼───┼────┼──────────┼──────┤│4│古國慶│95年5月│94年內協防收字第0351│以百分之7價││││間,網路│21號收據1紙,金額為│格委由丙○○││││申報│20萬元。│處理│├─┼───┼────┼──────────┼──────┤│5│楊秀娟│95年5月│94年內協防收字第0351│以百分之7價││││間某日,│13號收據1紙,金額為│格委由丙○○││││網路申報│20萬元。│處理│├─┼───┼────┼──────────┼──────┤│6│吳姍融│95年6月│94年內協防收字第0351│以百分之7價││││1日,財│61號收據1紙,金額為│格委由丙○○││││政部臺灣│40萬元。│處理││││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7│林儷纓│95年5月│94年內協防收字第0352│以百分之7價││││間,網路│53、035157號收據各1│格委由丙○○││││申報│紙(共2紙),金額分│處理│││││別為20萬元、40萬元。││├─┼───┼────┼──────────┼──────┤│8│林慶美│95年5月│94年內協防收字第0351│以百分之7價││││間,網路│01號收據紙,金額為15│格委由丙○○││││申報│萬元。│處理│├─┼───┼────┼──────────┼──────┤│9│項麟│95年5月│1.以自己名義捐贈之94│透過黃忠偵介││││28日,財│年內協防收字第0398│紹以百分之10││││政部臺北│60、035870、035869│價格委由 林美 ││││市國稅局│號收據各1紙(共3│秀處理│││││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25萬││││││元。││││││2.以其妻淡成均名義捐││││││贈之94年內協防收字││││││第035858號收據1紙││││││,金額12萬元。││├─┼───┼────┼──────────┼──────┤│10│曾曉萱│95年5月│94年內協防收字第0353│以百分之10價││││間,財政│03號收據1紙,金額為│格委由乙○○││││部臺灣省│16萬元。│處理││││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盧富美│95年5月│94年內協防收字第0323│以百分之10價││││22日,財│51號收據1紙,金額為│格委由乙○○││││政部臺灣│18萬元。│處理││││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2│林孟怡│95年5月│94年內協防收字第0353│透過 吳康俊 以││││26日,財│01號收據1紙,金額為│百分之10價格││││政部臺灣│13萬元。│委由乙○○處││││省中區國││理││││稅局民權││││││稽徵所│││├─┼───┼────┼──────────┼──────┤│13│盧憲才│95年5月│94年內協防收字第0352│透過蔡承憲介││││間某日,│44、035245、035250號│紹以百分之12││││財政部北│收據各1紙(共3紙)│價格委由 王志 ││││區國稅局│,金額分別為25萬元、│成處理││││瑞芳稽徵│25萬元、20萬元。│││││所汐止服││││││務處│││└─┴───┴────┴──────────┴──────┘附表二:丙○○與共犯林建銘、陳能瑞及各自具有犯意聯絡之納
稅義務人所為開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不實捐贈收據之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一覽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編│具有共│94年度綜│收據登載之不實捐贈金│實際捐贈金額│││同犯意│合所得稅│額、收據數量│之計算比例│││聯絡納│申報時間│││││稅義務│││││號│人姓名││││├─┼───┼────┼──────────┼──────┤│1│丁○○│同附表一│94年000836號收據1紙│以百分之8價││││所載之同│,金額為20萬元│格委由丙○○││││一次申報││處理││││行為│││├─┼───┼────┼──────────┼──────┤│2│甲○○│同附表一│94年000837、000849號│以百分之8價││││所載之同│收據各1紙(共2紙)│格委由丙○○││││一次申報│,金額各為10萬元、10│處理││││行為│萬元。││││││││││││││├─┼───┼────┼──────────┼──────┤│3│黃忠偵│同附表一│94年000835號收據1紙│以百分之10價││││所載之同│,金額為20萬元。│格委由丙○○││││一次申報││處理││││行為│││├─┼───┼────┼──────────┼──────┤│4│古國慶│同附表一│94年000802、000805、│以百分之8價││││所載之同│000806號收據各1紙(│格委由丙○○││││一次申報│共3紙),金額分別為│處理││││行為│30萬元、30萬元、20萬││││││元。││├─┼───┼────┼──────────┼──────┤│5│楊秀娟│同附表一│94年000662、000832號│以百分之7價││││所載之同│收據各1紙,金額分別│格委由丙○○││││一次申報│為20萬元(收據誤載為│處理││││行為│26萬元)、20萬元。││├─┼───┼────┼──────────┼──────┤│6│吳姍融│同附表一│94年000663、000664號│以百分之7價││││所載之同│收據各1紙,金額分別│格委由丙○○││││一次申報│為30萬元、10萬元。│處理││││行為│││├─┼───┼────┼──────────┼──────┤│7│林儷纓│同附表一│94年000652、000657號│以百分之7價││││所載之同│收據各1紙(共2紙)│格委由丙○○││││一次申報│,金額分別為10萬元、│處理││││行為│20萬元。││└─┴───┴────┴──────────┴──────┘附表三:戊○○、丙○○與共犯乙○○及各自具有犯意聯絡之納
稅義務人所為開立「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不實捐贈收據之11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一覽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編│具有共│95年度綜│收據登載之不實捐贈金│實際捐贈金額│││同犯意│合所得稅│額、收據數量│之計算比例│││聯絡納│申報時間│││││稅義務│││││號│人姓名││││├─┼───┼────┼──────────┼──────┤│1│甲○○│96年5月│95年內協防收字第0602│以百分之8價││││31日,財│08號收據1紙,金額為│格委由丙○○││││政部臺灣│30萬元。│處理││││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2│黃忠偵│96年5月│以其妻陳春慧名義捐贈│以百分之8價││││30日,財│之95年內協防收字第06│格委由丙○○││││政部臺灣│0523、060202號收據各│處理││││省北區國│1紙(共2紙),金額│││││稅局花蓮│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縣分局│││├─┼───┼────┼──────────┼──────┤│3│古國慶│96年5月│95年內協防收字第0602│以百分之7價││││29日,網│52、060204、060258、│格委由丙○○││││路申報│060205號收據各1紙(│處理│││││共4紙),金額均為30││││││萬元,共計120萬元。││├─┼───┼────┼──────────┼──────┤│4│黃秀桂│96年5月│95年內協防收字第0602│以百分之13價││││29日,財│54號收據1紙,金額為│格委由丙○○││││政部臺灣│30萬元。│處理││││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5│張富雄│96年5月│95年內協防收字第0602│由其母黃秀桂││││間某日,│09號收據1紙,金額為│以百分之13價││││由其母黃│16萬元。│格委由丙○○││││秀桂代向││處理,張富雄││││財政部臺││不知情││││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6│駱麗麗│96年5月│95年內協防收字第0602│以百分之7價││││18日,財│05號收據1紙,金額為│格委由丙○○││││政部臺灣│20萬元。│處理││││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7│林慶美│96年5月│95年內協防收字第0353│以百分之7價││││18日,財│22、035323號收據各1│格委由丙○○││││政部臺灣│紙(共2紙),金額分│處理││││省北區國│別為20萬元、30萬元。│││││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8│項麟│96年5月│1.以自己名義捐贈之95│透過黃忠偵介││││30,財政│年內協防收字第0361│紹以百分之10││││部臺北市│53、039894、039895│價格委由林美││││國稅局│、035340、036154號│秀處理│││││收據各1紙(共5紙││││││),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8萬元。││││││2.以其妻淡成均名義捐││││││贈之95年內協防收字││││││第035341號收據1紙││││││,金額6萬元。││├─┼───┼────┼──────────┼──────┤│9│曾曉萱│96年5月│95年內協防收字第0398│以百分之10價││││28日,財│78號收據1紙,金額為│格委由不詳姓││││政部臺灣│36萬元。│名年籍成年人││││省中區國││處理││││稅局民權││││││稽徵所│││├─┼───┼────┼──────────┼──────┤│10│盧富美│96年5月│1.以自己名義捐贈95年│以百分之10價││││28日,財│內協防收字第039886│格委由不詳姓││││政部臺灣│號收據1紙,金額為│名年籍成年人││││省中區國│18萬元。│處理││││稅局大屯│2.以其夫林德昌名義捐│││││稽徵所│贈95年內協防收字第││││││039885號收據1紙,││││││金額為18萬元。││├─┼───┼────┼──────────┼──────┤│11│盧憲才│96年6月│95年內協防收字第0359│透過蔡承憲介││││1日,財│65、035966、035967、│紹以百分之12││││政部臺灣│035967、035968號收據│價格委由不詳││││省北區國│各1紙(共5紙),金│姓名年籍成年││││稅局瑞芳│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人處理││││稽徵所汐│元、10萬元、30萬元、│││││止服務處│30萬元。││├─┼───┼────┼──────────┼──────┤│12│蔡承憲│96年5月│95年收據共2紙(收據│以百分之7價││││31日,網│號碼不詳),金額分別│格委由不詳姓││││路申報│為20萬元、30萬元。│名年籍成年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