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582號聲請人 賴淑慧
李奕儫
李士弦
李再興 前列賴淑慧、李奕儫、李士弦、李再興共同兼送達代收人李再興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李沛芸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賴淑慧、李再興、李奕儫、李士弦分別係被繼承人李沛芸之父母、兄長,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2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李沛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於111年1月2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賴淑慧、李再興為被繼承人之父母,為法定繼承人乙節,固有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具狀陳稱於111年1月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並經本院再次以電話確認,經聲請人李再興稱:李沛芸是111年1月2日死亡,是臺中那邊通知伊與賴淑慧,李沛芸死亡當天伊與賴淑慧就知道李沛芸死亡等語,此亦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則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賴淑慧、李再興於111年1月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然至111年4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而本件聲請人李奕儫、李士弦固為被繼承人之兄長,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賴淑慧、李再興未能合法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李奕儫、李士弦,尚未取得合法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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