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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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美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6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案經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玉美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住宅內(址詳卷),與立於該住宅外巷道之告訴人 吳濬維 發生口角衝突,潘玉美一時氣憤,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朝不特定人得自由走動出入且得以共見共聞的巷道,對告訴人吳濬維侮辱稱「畜生」,足以貶損告訴人吳濬維的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吳濬維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吳濬維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吳濬維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