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瑋與告訴人 張進祥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中午,被告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張進祥及告訴人 張郁庭 父女起口角互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抱起放在門口之電視機砸向告訴人張進祥及張郁庭後,旋即拿起塑膠水管作勢欲打告訴人張郁庭,且出言指稱告訴人張郁庭欠教訓,要教訓告訴人張郁庭等語,致告訴人張郁庭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張進祥受有左足背壓砸、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郁庭則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傷害之實害犯所吸收,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張進祥及張郁庭與被告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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