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張維宗 被上訴人 龔嘉政
李佳靜
侯佑澤
潘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朴小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 朴子 簡易庭111年度朴小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民事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