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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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4號原告葦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
000元,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而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6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小白兔RABBITL
AND及圖」(以下簡稱小白兔)商標圖樣為原告(原名多多興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且在指定使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毛巾等商品,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任何人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竟自94年12月間起,在喜帥棉織有限公司(下稱喜帥公司)及中正紀念堂等處,販賣使用相同小白兔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嗣於95年09月13日,經調查站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仿冒毛巾25打。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1條規定,請求按零售價468元之1,000倍金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即468,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販賣使用小白兔商標圖樣之仿冒毛巾,並因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之事實,惟被查獲之仿冒毛巾之零售價為150元,且原告請求1,000倍之金額過高,應以500倍較為妥適等情置辯。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係喜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小白兔商標圖樣,業經原告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餐巾、桌巾、童巾、方巾、枕巾、毛帕、椅巾、擦澡巾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90年06月01日起至100年05月31日止。
3.被告於94年1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委託印製使用相同小白兔註冊商標之仿冒毛巾300打,並在喜帥公司及中正紀念堂等處,販賣上開仿冒毛巾,嗣經查獲扣得上開仿冒毛巾25打。
4.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
由?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茲就本件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96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
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既有上開故意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查本件仿冒毛巾被查獲時零售單價為每打15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出售仿冒毛巾價格之統一發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應以
150元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被告經查獲仿冒毛巾之數量各節,認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即系爭仿冒毛巾零售單價150元之700倍即105,000元,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至於原告主張應以零售價468元之1,000倍,作為計算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賠償基準云云,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09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附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