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43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吳榮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影本、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現無收入,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