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聲請書載為二月二十六日)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影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應係緩刑後犯他罪,非屬緩刑前犯他罪,是原裁定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聲請書載為二月二十六日)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三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之緩刑起算日係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是其確於緩刑前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犯罪,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乃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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