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輔仁大學附近茶館內,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幫助「周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周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4日下午1時許,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電聯乙○○,自稱係司法警察,向乙○○佯稱:伊帳號遭人利用為人頭帳戶 云云 。再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電聯乙○○,自稱係「 陳素珍 書記官」,向乙○○諉稱:伊帳號經人利用為人頭帳戶,須將存款提出轉存於中央存款保險局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申辦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陽信銀行所製作用以表示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陽信銀行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其同學 劉京 和及 劉京和 友人「周先生」以做生意需要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其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並未以該帳戶詐騙被害人金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在陽信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6年5、6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先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陽信銀行97年9月17日函暨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則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嗣被告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節,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乙○○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稽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害人乙○○確係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當無疑義。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其同學劉京和友人「周先生」因做生意需要帳戶,向其借用帳戶,其原先不同意借用,係因「周先生」一直拜託,且劉京和亦在旁鼓吹其出借,其遂將上開帳戶交予「周先生」;數日後其向「周先生」索回,「周先生」答稱尚需使用數日,並硬塞2千元予其,之後就駕車離去云云(見96年7月17日警詢筆錄、97年
1月16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其同學劉京和謊稱要借用其銀行存摺,要做網拍,以供匯款使用,其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先生」,當時劉京和也在場,隔日其向劉京和索取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劉京和交付2,000元說是做生意的紅利云云(見9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又改稱:「周先生」與劉京和說他們在做網拍,有一筆帳款要進來,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要向其借用帳戶,其遂返回租屋處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先生」,隔日下午其向「周先生」索討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周先生」諉稱尚需借用幾天云云(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就其借用帳戶之對象及索討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前後供述均有不一,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另「周先生」既稱借用被告上開帳戶以利1筆網拍帳款之匯入,而匯款本可於須臾間完成,則匯款完成後「周先生」本應立即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周先生」藉詞拖延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並避不見面,常人均應有警惕之心,理應立即報警備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帳戶之掛失止付。惟被告竟未報警,亦未有申請掛失止付或補發新戶之舉,顯與常情未合。
2、另自詐騙集團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茍非確定該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否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衡以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進入被告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被告於發覺「周先生」避不見面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掛失止付,不合常情,已如前述,益徵其所辯,係經友人詐騙始交付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辯稱:「周先生」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用上開帳戶云云,然「周先生」倘有帳戶使用需求,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或向親近之人借用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且被告並不知悉「周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不諱,則其於「周先生」並不熟識,而以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豈有任意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甚鉅之帳戶任意出借之理。況被告自稱「周先生」係因網拍有1筆帳款需匯入。則本案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周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京和,然被告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提供劉京和住居所以供本院依法傳訊,況被告亦自承其無法聯繫劉京和,而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聲請傳訊證人劉京和,以證明證人劉京和為何要騙取其帳戶云云,應係被告拖延延滯訴訟之詞,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並損及司法機關之社會公信力,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及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高達300,000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惡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乃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是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執此為由上訴,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