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9樓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係依警察法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17時許於龜山派出所值勤時,適代號:339563號之菲律賓籍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持員警 王仁頡 名片前往找尋原承辦居留延長事宜之員警王仁頡,王仁頡因須先行領取裝備,即要求甲○稍待,丙○○見甲○係外籍女子,不懂臺灣法令及處理程序,且語言不通,隻身在異國(本院按:係與臺灣籍之男子結婚之女子,其婚姻合法與否尚待有關主管機關詳究查證),難以求援,認有機可乘,遂主動上前詢問,並拿取甲○之居留證與戶口名簿加以影印留存,表示可幫忙處理,要求甲○先至派出所外面等候,丙○○再拿取名片至派出所外交予甲○,並收回王仁頡之名片,要求甲○日後改與其本人聯繫辦理,要求甲○先行離去,待稍晚再行聯絡,甲○不疑有他,先行離去,丙○○再以其所有之0927-------號行動電話及派出所之03-------號電話,於同日18時36分、21時6分、23時18分許,多次撥打甲○之0927-------號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聯絡,告知可前往協助,甲○因曾見警方於深夜臨檢,誤認臺灣警方於深夜亦有協助民眾處理事項,因而同意丙○○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真實住址詳卷)協助辦理,丙○○再於下班後換穿便服,並未告知主管,亦未邀同同事一同前往,於翌(15)日0時18分,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927------號行動電話與甲○確認住址後前往甲○住處,先詢問甲○相關事項,並加以錄音後,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佯稱依正常程序需檢視甲○傷口,瞪視喝令甲○配合,並褪去甲○衣褲,以手撫摸甲○胸部、下體,甲○雖撥開丙○○並以言詞拒絕,丙○○仍瞪視喝令甲○配合,甲○因知悉丙○○係員警,受有訓練,畏懼丙○○對其不利,遂不敢反抗,在違反甲○意願情況下,任由丙○○以性器官插入甲○下體得逞2次後,丙○○並要求甲○不得告知他人後離去。嗣甲○不甘受害,隨即撥打電話告知位於菲律賓之家人、臺灣之友人 洪祖德黃基順黃良福 等人,經黃基順陪同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被告係依警察法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甲○為上開犯行,依同法第134條加重其刑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證據證明力之立場時,則要從被告之利益方作解釋的出發點)」之證據法則,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存有他項隱含為其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用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但若在一般生活經驗衡酌論理上,仍存在有可另為其它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性完整判斷者,即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激動的述說認其所為陳述或其所本已適於為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違反內部程序規定,未報備主管,亦未告知同事,私下於深夜前往告訴人甲○住處與甲○發生性行為、告訴人甲○、證人王仁頡、 王秀柳 、洪祖德、黃基順、黃良福等之指、證述、監視器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甲○為性交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所指之強制性交,茲臚列被告之辯解暨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辯稱略以:整個過程跟甲○陳述有出入,沒有強暴脅迫,是甲○自己帶我進住處,也是甲○送我出來,已換上粉紅色睡衣,還有拿雨傘給我,只是發生性行為,不算妨害性自主,並無違背甲○之意願;甲○一直說找不到她的配偶,但其到派出所之前已經有多次的通聯紀錄,與甲○要求不要通知其配偶所言不符,我有告訴甲○如找不到人處理,事後再到派出所來辦理,所以我才留名片給甲○;【對於證人即甲○友人洪祖德、黃良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被害人事後才告訴他們的,沒有辦法表示意見;【對於甲○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4日、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就上開通聯紀錄,可以證明95年12月15日11時許,顯示我請來幫忙處理的人,有打電話給甲○,但都沒有接,且通聯紀錄完全找不到甲○所說以002國際碼打回菲律賓家裡的國際電話;【對於甲○及被告所提供甲○與 溫鳳蓮 之對話譯文及乙○勘驗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此部分證據,在於證明被害人之前有表示和解就不告訴,所以才請溫鳳蓮跟被害人聯絡;【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內褲採自浴室,足證甲○剛才所言矛盾,是她自己到浴室沖洗;【對於本院97年1月2日、97年1月3日之勘驗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從監視器上可以看出,我們在電梯裡面有說有笑,被害人也承認是她拿磁扣讓我下樓等云云,為自己做出辯解。
㈡、辯護要旨則略以:被告承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處理外勞居留問題程序有瑕疵,但絕對沒有違反甲○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甲○在警偵訊時指訴有極大差異,我們懷疑事實是杜撰的,是為居留問題才提告訴;甲○於警偵訊時證述,因無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顯有不可信的理由,無證據能力,甲○在審理時所作證述,亦無提到性行為是否是因被告強制行為所致,檢察官尚未盡舉證之責;又本件直接證據只有甲○在偵查時的證述,依據判例,本來就不得作為被告論罪的唯一證據,更何況證人在警訊時,說明被告是先脫甲○上衣,再要求甲○自己脫掉胸罩,於偵訊時則改稱,被告叫甲○自己脫掉胸罩、衣服,在審理時,卻說全部都是被告脫的,情形不一致,再者,就有無洗澡而言,告訴人在警詢時說因感冒不能洗,被告就直接壓在告訴人身上,偵訊時則說有去浴室也有洗,在審理時卻改說有去浴室但沒有洗,陳述不一非常可疑,再由甲○診斷證明書看,只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傷勢,只要任何有性經驗女性,都會有的傷勢,照甲○所說她全程都在反抗、掙扎,必定會造成陰道多少的擦傷或其他傷痕,不可能沒有任何傷,且甲○其他身體部位也完全無傷,似乎呼應被告所說應是兩廂情願的,本件既不得以甲○的單一指訴來定被告之罪,更何況甲○證述有諸多不一致值得可疑之處等情,為被告做出事實暨法律上之辯護。
五、首先就本件關於公訴所指之不爭執、爭執事項,臚列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①被告在案發時為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
②案發時被害人有到龜山派出所,被告有見到被害人,被害人出示被告同事王仁頡之名片予被告看。
③被害人至龜山派出所是欲辦理延長居留事宜。
④被告留自己的手機給被害人。
⑤被告以自己的手機及龜山所辦公室電話打電話給被害人。
⑥被告有單獨至被害人住處。
⑦被告有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⑧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
㈡、主要爭點為:①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是否基於雙方自願?被告有無強
制性交行為?②被告至被害人住處是否為被害人辦理居留事宜?有無依照
正常程序向主管報告?
六、經查:
㈠、茲以如上爭點暨不為爭執之部分,稽之以公訴所指甲○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4日、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甲○及被告所提供甲○與溫鳳蓮之對話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丙○○本身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王秀柳、證人即甲○原委託辦理之員警王仁頡、證人即甲○友人黃基順、黃良福於偵查證述之證據觀之,稽之被告供述其有與甲○性交行為,為被告所坦白而不否認,然就是否具有強脅方式而為,仍無從證明之,亦為確確。據知,以上公訴所舉之證據材料,已屬客觀實事,而為被告所不否認,所剩者,僅甲○個別單一之指述,其等單一證述,是否合於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故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對甲○有如前述方式之性交是否違反甲○意願而屬強脅,則屬本案應加以究明之事項。易言之,證人甲○(警訊、偵查、審判)之指述,以及就其他旁證有無齟齬或疵議,得否持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是應就甲○所陳加以明其究竟。
㈡、先就客觀上發生之場景之甲○住處,以及案發當日被告進入暨離去之全情察知,是就被告丙○○進出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97年1月3日下午3時、3時10分勘驗筆錄暨影像),以及配合原偵查卷留存之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5-40頁)對照觀察,就被告進入暨離去後由甲○送至電梯旁拿取磁扣卡片交給被告之平和經過(即本院97年1月3日勘驗筆錄第4-6張之照片,則反未見附入翻拍照片之中,究係為何,即值懷疑,換言之,二者就證據之觀察言之,有其差異之處,亦可見之,顯見該監視錄影之翻拍仍有未見完足者,足可認定。據上控辯雙方對勘驗結果,均無任何意見。則由此客觀場景觀之,甲○住處上、下電梯均需磁卡方可進出,且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停留時間,從約凌晨1時許進入後,至3時13分許方始離去,其間外在客觀環境平合無恙,要無疑義。
㈢、究析甲○警詢並未依法為錄音,無從確知該證述之真實;另偵查所陳,經本院詳為勘驗得悉(見本院97年1月2日勘驗筆錄),如上甲○偵查中陳述觀之,其口口聲聲說不要告訴別人,何以又為相反之作為,因認無從由該證述中獲悉被告有何違反甲○意願或為強暴脅迫或其相類之舉動而為者,甲○顯然係在呈現逆勢情境下之陳述,乍視之,偵查中所述或顯有十足之懷疑被告有公訴所指之犯嫌,然此僅止於懷疑,就證據之抉擇觀之,實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推論,否則即有違背刑事訴訟嚴格證據法則。至於被告警詢辯稱王姓警員不在,為協助被害人,但王姓員警在偵查中作證,當時在警局,也跟被害人接觸過一節,由此僅可認為被告行為之未見檢點貪圖女色,欲假藉辦理居留事宜深夜前往被害人住處而已;另被告方雖有主動提及有關賠償事宜等情,均仍無足認定被告有循據警察權勢為違反甲○之意願而為強脅之性交行為,仍無疑義。
㈣、另就甲○於本院證述略以:「(你是否認識被告丙○○?)之前我不認識被告,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才認識;(是因為什麼事情認識被告丙○○?)我去警察局,被告自我介紹是警員,問我有什麼問題他可以幫我;(後來被告有幫你什麼事情?)當然沒有,後來就是我被性侵害;(在95年12月14日或15日,被告有無到你住處?)有,是在半夜;(當天被告到你住處做什麼事情?)被告說要幫忙找我老公,當天被告有帶錄音機,作一個簡單的筆錄;(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他開始騷擾我,這件事情我無法忘記,非常痛苦;(被告怎麼騷擾你?)他一直摸我的全身,幫我按摩,但壓得很痛;(請詳細敘述騷擾過程?)他先把我衣服脫掉,一直摸我的兩隻手,一直摸到胸部,他一直摸,我好痛,他看到我哭,被告很生氣,他說要看我老公打我的地方;(後來你有給他看你被打的地方嗎?)我說我被老公打,已經是很久的事情,所以已經沒有瘀青的狀況;(被告有進一步的行為嗎?)當然有,被告繼續用按摩的方式騷擾我好幾個小時;(被告有脫你的衣服嗎?)被告有脫我的衣服;(有脫哪些衣物?)牛仔褲,天氣好冷,我穿厚的T恤、牛仔褲;(你的胸罩、內褲是不是被告脫的?)是;(被告有用手接觸你身體哪些部位?)全部,從頭到腳;(被告有使用衛生紙接觸你的身體嗎?)有;(接觸你的身體哪些部位?)胸部;(有無接觸你的下體?)應該是沒有吧;(過程中你有無洗澡?)沒有;(你有無進浴室?)有,因為被告叫我去浴室;(發生性行為是在你進浴室之前或之後?)之後;(發生性行為是在床上還是其他地方?)我住處沒有床,發生的地方是在沙發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你有無掙扎或反抗?)當然有,但我沒有力氣;(被告有射精嗎?)總共是兩次;(事情發生以後,你有聯絡你的老公嗎?)都沒有;(為什麼沒有聯絡你老公?)我為什麼要打電話給他;(你在警察問你時,為何說你沒有洗澡,被告就直接跟你發生性行為?)他叫我洗澡,但我不想洗,他就叫我洗下體就好;(第一次檢察官問你時,你表示是你自己脫去衣物,為何你與今日所言不符?)這是不可能的,他不是我的朋友、老公;(你之前於警察局的陳述是否實在?)是,都實在;(你之前於檢察官前的陳述是否實在?)我都是說對的話,不會亂講;(你在95年12月14日晚間去派出所,究竟是為了辦理在臺灣的居留問題,還是請警察幫忙尋找妳先生?)是為了居留的問題;(案發前是否曾經辦理過在台居留的手續?)以前有辦過,但沒有辦法辦理延期手續;(被告到你住處後,為何你在與被告談話中,會提及你的先生有外遇及毆打你的情形?)在派出所時,他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我找不到我老公,好像有別的女人,時間過很久了,我在家裡不記得有沒有告訴他這些事情等(見本院97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是由上析之,可得解析者,甲○在偵查中就性行為前之褪去衣物係以自己脫去衣物與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亦復不一,顯有疵議;況甲○單單以被告一直摸其全身,幫其按摩多時,是以按摩多時之方式,其係不能拒絕或不為拒絕或默而不拒,均堪懷疑!而其僅係以被告對甲○為按摩行為,甲○陳稱很痛很痛又已經持續多時,復以繼續用按摩的方式騷擾其好幾個小時,就此顯無認為係強脅之佐證;更且稽之社會上人之本然常情,所陳被性侵害之事發後,竟然全未見聯繫親夫,甲○竟然答稱以何以要打電話予其夫,反之,甲○又何以要告訴其週邊多名友人,實難憑信。是甲○在台並非無配偶之人,遭此創痛之事件,何以就此人生重大事件,先告知友人洪祖德、黃基順、黃良福而不向最為親密之配偶告知詳情,其是否寓有隱情例如假結婚來台,抑或如被告所陳係為在台居留事項,則深值懷疑而可討論?是甲○來台時間已久,從事英語補教行業,實應有足夠判斷能力,事發後何以大辣辣的致電告知遭警察強暴之事實,反致「親夫」自始至終未見有任何之述說或出面處理,於情於理或社會生活經驗常情,均未見有恰!矧其之前亦曾辦理過居留相關手續,且多次接觸過桃園警方(見97年4月1日起訴後檢察官續行程序之偵查筆錄),為其所不否認,何以此次之辦理又有所「誤解」警方之辦案手續,要難置信!
㈤、而公訴另以被告之妻與被告間就當日是被告是否要求王秀柳一同前往甲○家中,王秀柳是否詢問被告為何深夜前往等情所述不一,難以採信一節部分,然被告於本案並不否認有與甲○為性交之行為,雖被告之妻與被告間,就當日被告是否要求王秀柳一同前往甲○家中,王秀柳是否詢問被告為何深夜前往等情所述不一,同無從證明被告即有為強脅性交之情事,另證人王仁頡雖以當日請甲○稍待,待王仁頡領取裝備後,被告即告知王仁頡甲○已先行返回,已將王仁頡名片收回,並未告知處理情況,之後甲○即未再與王仁頡聯絡,顯見被告有意支開王仁頡,假藉辦理居留證延長接觸甲○等情,亦僅表示被告未能依照正常程序所為,應承受行政懲處之一環而已,二者實難混淆為一執為刑事問責的依據。公訴另以證人溫鳳蓮僅提供少部分與甲○對話之錄音,並未全部提供,且對話內容顯示係溫鳳蓮主動多次要求甲○開價,甲○雖表示希望被告接受懲處,以免再害他人,始故意開出高價意,與證人溫鳳蓮證述係甲○主動要求金錢賠償之事與譯文不符,無法採信等情,然被告固有請溫鳳蓮與甲○間談和解一情,僅屬是否因為其有與甲○為性行為之醜聞所進行之和解談判而已,同難以據為被告有性侵害之佐理證據,蓋被告並不否認有與甲○為性行為情事,至屬明確;又甲○獨留內褲於浴室用為採證,並經鑑驗依據部分,亦僅表示被告與甲○有為性行為之跡證留存著,同無從為證明有公訴所指之犯行,亦非不明。又甲○有以其0927------號行動電話與其國外向家人或友人洪祖德、黃基順、黃良福等聯繫之情,然該聯繫僅係表示其等有為聯繫情形,並無從證明被告即有強暴脅迫等而為性交之情事,並無疑問,故該95年12月14、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可確信。
㈥、綜觀如上得悉,甲○在此危急情境下,其應能作出本身之防護舉措,參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所得,輔以被告係先以幫甲○為按摩多時,其後方有性行為,並又於事後送行被告至電梯旁,將電梯磁卡交付被告刷卡後離去,則甲○基於如斯情境下,本於常人之認知,應無所謂被強脅情境出現,其所為述說,於客觀上難認為合於一般生活常情,是甲○所述比較上難謂合於常理,故應以被告所為供述較合常情而為可採。再次,甲○對於其與被告同時進入暨送被告離去其住處之監視錄影,經過本院勘驗結果,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因之,足見甲○前後幾個小時之時間範圍內,要可自行處理好各該相應事宜,避免己身身心遭致創傷的合理途徑;其後於本院審理之際何以又為反覆措詞?其亦或係經過詳思熟慮後,認為應為己身利益之考量而為?蓋甲○已為成熟女子,社會生活經驗已屬豐富,何以有如此極大之差異,誠然不可思議。因之,就甲○證述為綜合判斷,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無疑義。易言之,就甲○證述查析,在整體過程中,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之為性行為者。再者,被害人疑似性侵害診斷證明書觀察之,如甲○所言有強脅因子之注入,則甲○必將有所反抗或推擠或抓咬等不一之情狀,際此情形被告根本無從逞其獸慾,或且其陰部或身體其餘部位或多或少會有或輕或重之新傷,是見之該診斷證明難謂相合。
㈦、綜上所述,甲○前開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一節,核與常情有所悖反,不能謂為無重大瑕疵可指,該證述尚難遽以採信。是本件除證人甲○前開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強制性交行為,尚難僅憑證人甲○所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換言之,該唯一之甲○之陳述,就證據上觀察剖悉,其陳述已無從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仍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述公訴人所指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謝梨敏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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