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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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74之1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行駛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相片12張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臺北縣○○鎮○○路74之1號前,見告訴人坐在地上,遂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叫救護車,並停車將告訴人扶起,詎告訴人竟指訴其駕車撞擊之,其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即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有上開筆錄在卷足憑,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伊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伊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伊心理狀況致妨礙伊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丙○○時亦在場。從而,證人丙○○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3、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29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067號函: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29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067號函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本案審判時,受本院之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4、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乃負責為告訴人診斷病情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當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故依此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取得證據能力。
5、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何人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亦係員警依其專業所製作,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則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告訴人於96年6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74之1號前,經人自後方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2、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結證稱: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74之1號前,經被告撞擊以後倒地受傷等語(見96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73號偵查卷宗、本院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刑事卷宗)。然證人丙○○於偵訊時,僅敘及其經人撞擊後受傷之過程,尚無從認定證人丙○○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係被告駕車撞擊所致。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經人自後方撞擊,人車倒地後1、2分鐘見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同日又改稱:伊被撞倒後人車倒地,隨即回頭見被告駕車緩慢行經伊身邊;嗣改稱:伊人車倒地後,回頭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停下來,過了1、2分鐘,被告始駕車行經伊身邊,停靠於伊前方,並下車扶伊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患有近視、閃光等眼疾,案發當天伊並未配戴眼鏡,且伊經撞擊後,人就暈暈的,並未注意事發後有無其他車輛行經等語。則以證人丙○○於本案事故當時之視力及精神狀況,可否確認本案肇事之駕駛,亦非無疑。況事發地點車流量雖少,然仍有車輛通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李進謀 及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救護勤務之甲○○到庭結證甚詳,並有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查。而以證人甲○○係經通報後,旋到處執行救護勤務,證人李進謀則係於事故後1小時到場處理,此據其等到庭證述甚詳。則其等到場時間雖均非事故時點,然時間相距不遠,則當時之交通流量亦應相似,足見事發當時事故地點仍有車輛往來,並非人煙渺至。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本案事故後並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行經等語,則本案並無法排除另有他人肇事之可能。且證人丙○○事故當時並未看後照鏡,未目睹撞擊過程,不知撞擊點為何,係因被告有過來攙扶伊,且當時伊車速很慢,路上也沒有什麼車,遂認伊係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見證人丙○○並未目睹事發經過,自難僅以證人丙○○臆測之詞,遽認本案被告犯行。
(2)又證人丙○○不知本案車輛撞擊點乙節,此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甚詳。又因被告之車輛很老舊,並無明顯碰撞痕跡,亦無新碰撞痕跡;另證人丙○○所騎乘機車之車損部位主要在腳踏板及左側前車頭,車輛後方並無明顯碰撞痕跡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李進謀到庭證述甚明,並有車輛相片6張在卷可查。另本案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並無相對可供比對之車損情形,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29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067號函在卷可查。益徵被告是否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應有可疑。
(3)另本案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雙方車輛已移動無肇事現場,且兩車亦無相對可供比對之車損,在無法釐清兩車之駕駛行為情況下,該會無法據以鑑定,此有該會96年10月29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067號函在卷可憑,亦無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4)綜上,本案雖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惟並無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供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犯行。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雖舉告訴人之指述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然核諸告訴人之指述有如上之瑕疵,另卷附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無從確認被告即為本案肇事之人。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開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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