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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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一字開鎖工具肆支,活動扳手、T字扳手、四角扳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被訴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44號及9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3號及93年度易字第5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2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並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7年5月5日14時0分至30分間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仁愛雅舍大樓地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扣得一字開鎖工具4支,活動扳手、T字扳手、四角扳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竊取仁愛雅舍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辛○○所管領之吉大廠牌吊機1組,並分別破壞壬○○所有停放於仁愛雅舍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212元、回數票9張及眼鏡2副等物;破壞戊○○所有停放於上開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竊取現金威士忌1瓶及白色運動鞋1雙等物;破壞庚○○所有停放於上開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人民幣532元、手電筒1支、回數票19張、水果刀1把及不鏽鋼餐具1組等物;破壞丙○○所有停放於上開大樓地下三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竊取太陽眼鏡2副及回數票10張等物,得手後步出上開停車場,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置放於停靠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懸掛車牌為00-0000號,實為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為乙○○所有,於97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失竊,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為 吳龍軍 所有交由甲○○管領,於97年4月2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失竊,所涉贓物部分,均另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為埋伏於現場之警員張智欽、歐德宗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開鎖工具4支,活動扳手、T字扳手、四角扳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鑰匙1支及上述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述竊盜犯行,初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係伊朋友「 阿賢 」請伊去推桶子出來,就可以拿2000元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車子是綽號「 志維 」之男子載伊至三重市○○○段○○○號旁停放,伊即與「志維」去附近吃羊肉,伊那時很窮,沒有工作,「志維」說有工作,叫伊進去仁愛雅舍大樓將桶子推出來,放進車內,伊以為「志維」會坐在車上,「志維」是先進去大樓,再叫伊進去將桶子推出來云云,先後所述不一致,已有可疑。次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害人辛○○、壬○○、戊○○、庚○○、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甚詳,又證人張智欽結證稱:「是同事有說在三重市○○路○段○○○號左右查到失竊的車子,他通知我到現場,我同事是用警用電腦查到的,我同事是查到車牌是失竊的,但因為引擎無法打開,所以是查到車牌跟車身不一樣,所以他就找我及幾個同事,人數我忘了,一起去車子附近埋伏,我同事叫歐德宗,後來發現有人來開這輛車,就是被告,他打開後行李箱放東西進去,他放了兩趟,第一次放了東西又離開,之後又來放一次,我們就上前盤查。我們第一次看到他是放袋子,第二次是放大樓的吊具,用一個布袋裝起來再用橘色大垃圾桶裝起來,第一次放的袋子是一個白色紙袋,裡面是裝一些從別人車子裡偷來的東西及工具。」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日審理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 歐德宗證 稱:「我到自強路四段104號前填巡邏表,發現104號前停一部自小客車,就拿我警用電腦查出該車車牌是失竊自小貨車車牌,我直覺有異狀,因為自小貨車車牌怎麼會在自小客車上,我就打電話給我的副所長,請他派支援,當天證人己○○○○也有來支援及其他便衣警員。到現場後發現車牌是失竊的,後行李箱沒有關,我用手電筒照了一下,看到一些工具,有螺絲起子及扳手,就請副所長派人過來埋伏」,「到現場後看到一個橘色桶子及一個白色袋子在地上,及被告本人,我們有問被告東西何來,他有說橘色桶子是從大樓電梯下面搬上來的,白色袋內有眼鏡盒、回速票及四角扳手、螺絲起子類的工具,橘色桶內我記得有一雙步鞋,其餘我記不起來。」,「我們去清查住戶發現是B1及B2各有兩部車車窗被打破,車窗破的位置我不記得了,但應該是被不明鐵具敲破的。」等語(同上審理筆錄第6、7頁)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張智欽於偵查中證稱:經伊檢視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係持不明器物開啟一樓大門後,再坐電梯下去地下室等語,另倘若被告所稱綽號「志維」之人叫伊去推桶子屬實,並參酌被告所持有之白色袋內放有被竊之眼鏡、回速票等贓物及行竊工具,綽號「志維」之男子怎會將上開贓物交由無竊盜犯意聯絡之人,而徒增自曝犯行之機會,又被告辯稱:「志維」為何不自己搬贓物,係因要陷害伊云云,惟被告對於綽號「志維」之年籍身分、住址絲毫未知,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且被告與綽號「志維」之人並無何怨隙,綽號「志維」之人卻將辛苦竊得物品交予被告,只為陷害被告,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開鎖工具4支,活動扳手、T字扳手、四角扳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等扣案可證,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等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得之一字開鎖工具4支,活動扳手、T字扳手、四角扳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毀損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被害人自小客車車窗,及持上開扳手等工具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即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故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一字開鎖工具4支,活動扳手、T字扳手、四角扳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鑰匙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7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置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復另行起意,於97年4月2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得手後將前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甲○○、乙○○之指訴;㈢證人張智欽、歐德宗於偵訊中之證述;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管單各2紙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掛為車牌00-0000號,實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綽號「志維」之男子開來,並非伊所竊得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乙○○、甲○○雖於警訊時指訴有失竊之情,並前去警局認領所失竊贓物,於此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害人有被竊之事實,惟被害人乙○○、甲○○並未親眼目睹何人行竊,是尚難僅憑被害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回自小客車、車牌0面及單純陳述失竊之事實等情,據以認定即係被告所為,第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本件被告雖持有上該被竊之贓物自小客車及車牌0面無訛,惟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本件被告對於綽號「志維」之年籍身分、住址絲毫未知,已據被告供認在卷,是綽號「志維」之人是否存在,已屬存疑,惟被告雖未能提出持有車輛及車牌之來源證明,惟其可能之原因很多,亦如前所述,有可能是自行行竊而得,或收受、故買贓物而來,豈能因被告無法提出持有車輛及車牌之來源證明,遽以推論被告所持有之自小客車及車牌,即係其行竊而得,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取上該自小客車及車牌之犯行。綜上,本院尚存有合理可疑,無法超越合理可疑而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取自小客車及車牌之強烈心證,自不能以竊盜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是否係明知系爭自小客車及車牌0面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之,乃不同於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究,是否另涉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表:
┌─┬───────┬──────────────┬────────────┐│編│竊取時間及地點│行為態樣及被害人財物│所犯罪名及論科刑││號││││├─┼───────┼──────────────┼────────────┤│1│97年5月5日14│丁○○持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時0分至30分間│一字開鎖工具4支,活動扳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某時許,在臺北│T字扳手、四角扳手、螺絲起子│一字開鎖工具肆支、活動扳│││縣三重市○○路│及剪刀各1支,竊取仁愛雅舍大│手、T字扳手、四角扳手、│││108-110號之仁│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辛○○│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愛雅舍大樓地下│所管領之吉大廠牌吊具機1組。│沒收。│││停車場內│││├─┼───────┼──────────────┼────────────┤│2│97年5月5日14│丁○○持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時0分至30分間│一字開鎖工具4支,活動扳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某時許,在臺北│T字扳手、四角扳手、螺絲起子│一字開鎖工具肆支、活動扳│││縣三重市○○路│及剪刀各1支,破壞壬○○所有│手、T字扳手、四角扳手、│││108-110號之仁│停放於仁愛雅舍大樓地下二樓停│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愛雅舍大樓地下│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沒收。│││二樓停車場內│右後方車窗玻璃、竊取現金212│││││元、回數票9張及眼鏡2副等物│││││。││├─┼───────┼──────────────┼────────────┤│3│97年5月5日14│丁○○持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時0分至30分間│一字開鎖工具4支,活動扳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某時許,在臺北│T字扳手、四角扳手、螺絲起子│一字開鎖工具肆支,活動扳│││縣三重市○○路│及剪刀各1支,破壞戊○○所有│手、T字扳手、四角扳手、│││108-110號之仁│停放於仁愛雅舍大樓地下三樓停│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愛雅舍大樓地下│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沒收。│││三樓停車場內│左後方車窗玻璃、竊取現金、威│││││士忌1瓶及白色運動鞋1雙等物│││││。││├─┼───────┼──────────────┼────────────┤│4│97年5月5日14│丁○○持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時0分至30分間│一字開鎖工具4支,活動扳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某時許,在臺北│T字扳手、四角扳手、螺絲起子│一字開鎖工具肆支,活動扳│││縣三重市○○路│及剪刀各1支,破壞庚○○所有│手、T字扳手、四角扳手、│││108-110號之仁│停放於仁愛雅舍大樓地下二樓停│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愛雅舍大樓地下│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沒收。│││二樓停車場內│左後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人民幣532元│││││、手電筒1支、回數票19張、水│││││果刀1把及不鏽鋼餐具1組等物│││││。││├─┼───────┼──────────────┼────────────┤│5│97年5月5日14│丁○○持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時0分至30分間│一字開鎖工具4支、活動扳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某時許,在臺北│T字扳手、四角扳手、螺絲起子│一字開鎖工具肆支,活動扳│││縣三重市○○路│及剪刀各1支,破壞丙○○所有│手、T字扳手、四角扳手、│││108-110號之仁│停放於仁愛雅舍大樓地下三樓停│螺絲起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愛雅舍大樓地下│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沒收。│││三樓停車場內│右後方車窗玻璃,竊取太陽眼鏡│││││2副及回數票10張等物。│││││││├─┴───────┴──────────────┴────────────┤│應執行刑: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