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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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英文姓名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泰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無國籍人,其明知己並非泰國籍人,無法申辦合法之泰國護照,惟為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間,在泰國境內某處,以不詳代價,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貼有甲○○之相片,惟姓名為「CHENSURIPORN」及出生日期為「西元1971年7月17日」之偽造泰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號)乙本後(其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我國領域外之犯罪,我國法院無審判權),隨即於同年4月16日至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現更名為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國辦事處),持上開偽造護照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泰國辦事處對於外國人申請來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係在我國領域外之犯罪,我國無審判權;惟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依刑法第5條第7款之規定仍有審判權)。嗣甲○○乃於88年5月12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並持該偽造之泰國護照、停留簽證,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甲○○係泰國籍人,於88年5月12日入境臺灣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機關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使該等機關之承辦人員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之證件予甲○○,而足以生如附表之損害結果(聲請書將附表編號6之時間誤載為88年7月28日,並認此部分及甲○○於88年5月12日持偽造之護照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已罹於時效,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嗣甲○○於97年5月6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該偽造之泰國護照
M本,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自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1紙。
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紙。
㈣家庭成員登記表2紙。
㈤扣案之偽造泰國護照1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計算,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或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再關於自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雖自首之規定屬刑罰裁量之事項,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惟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97年5月6日,有自首狀1份在卷可憑,其自首時間既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中華民國停留簽證、重入國許可證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88年4月16日、88年11月9日、89年4
月7日至我國駐泰國辦事處,持偽造之護照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停留簽證」,及於89年7月28日、92年7月9日、94年
7月6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重入國許可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追訴,惟該等停留簽證、重入國許可證俱係黏貼於上開偽造之護照上,故被告於每次入境時出示該護照供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同時,亦同時係行使該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停留簽證、重入國許可證,故此部分與經聲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依法審判。至聲請人以被告於88年5月12日、89年
7月28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查追訴權時效期間雖原則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惟於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循,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連續犯行,既於94年7月6日始行終了,其全部連續犯行之追訴權時效當應自斯日起算,則迄今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自應依法追訴,且此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核與經聲請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予依法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再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狀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因情狀特殊而行使偽造護照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暨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同此見解)。
四、扣案偽造之泰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所持文件│據以行使│結果│││││之機關││├──┼────┼────┼────┼───────────────┤│一│88.11.9│護照│駐泰國辦│使承辦人員因此核發「中華民國停│││││事處│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駐泰國辦││││││事處對於外國人申請來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護照、中│內政部入│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甲○○係泰││二│88.11.17│華民國停│出國及移│國籍人,及於斯日入境臺灣之不實││││留簽證│民署│事項登載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三│89.4.7│同上編號│同上編號│同上編號一││││一│一││├──┼────┼────┼────┼───────────────┤│四│89.4.11│同上編號│同上編號│同上編號二││││二│二││├──┼────┼────┼────┼───────────────┤│五│89.7.28│護照│外交部領│使該局承辦人員因此將CHENMRS│││││事事務局│SURIPORN依親居留於臺灣地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外僑居留電子紀錄,││││││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外僑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89.8.1│護照│臺北縣政│使該局承辦人員在中華民國外僑居││六│││府警察局│留電子紀錄上登載甲○○係泰國籍││││││人,因依親而居留在臺灣地區,並││││││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入出境管理││││││正確性。│├──┼────┼────┼────┼───────────────┤│七│92.7.9│同上│同上│同上│├──┼────┼────┼────┼───────────────┤│八│94.7.6│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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