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張誌洋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與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犯罪之用,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武 (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日致電 汪惠雯 佯稱:其涉嫌綁架勒贖案,贖金匯入伊帳戶云云,再假冒檢察官身分致電汪惠雯佯稱:帳戶將遭清查,須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保管云云,使汪惠雯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張誌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汪惠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誌洋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小武」,並約定每月分紅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誌洋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89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12至14頁、第84至86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汪惠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影偵卷第32至34頁),復有告訴人匯款單影本、被告名下渣打銀行開戶及存提明細資料各1份(見影偵卷第46、第57至59頁)附卷,足證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25萬元入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張誌洋於本件行為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足認其並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竟貪圖分紅利益,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亦無防止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工具之行為,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張誌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誌洋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小武」,使「小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誌洋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且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非微,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
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被告張誌洋雖對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然告訴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核其此部分財物損失共計25萬元,惟該25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既已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提領,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領有相當之對價報酬,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25萬元自詐欺集團成員間更有實際利得,是依上開說明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既輕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間所應負責任,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