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柏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柏銜(下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均自白,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居所,且家中尚有年邁行動不便之父親需被告照顧;另被告因車禍腦內植入晶片,尚待開刀取出,以被告之家庭環境及健康狀況,無逃亡動機與條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復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30號、第1230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3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證人 洪懿騏 、 林晏成 、 黃家駿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為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羈押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固以上情聲請撤銷處分,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犯共計4次犯行,其可預期將來判決及合併定執行刑後之刑度非輕,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堪認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3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此外,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固定住居所、家中尚有父親需照顧及腦入植入晶片之健康狀況,均尚無法推論本件被告即無逃亡之可能。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