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于匯明知如附表一(即附件1至3)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下稱力霸克公司)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向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分別使用於冠帽、耳環及皮包等商品,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林于匯明知其前向臺北市內湖區737商圈菜市場向不詳攤商購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毛帽6頂、耳環1副及皮包1個),其上分別具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相同之圖樣,且係未經上揭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前開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自民國104年8月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店面內所承租之攤位上供人購買而陳列之。尚未售出時經警於同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力霸克公司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智易卷第7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智易卷第90-93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于匯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並坦
承:「我知道我販賣的毛帽6頂、耳環1副及皮包1個,都是有商標權,是仿冒品,而我去做販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力霸克公司及克麗絲汀迪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謝尚修 、證人即至現場調查之警員 許育誠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301卷第39-41頁,調偵506卷第14-1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偵3301卷第8-13頁)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又觀諸上開扣案物品可知,確實分別有附表一(即附件1至3)所示之商標圖樣,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92頁)可稽,且經告訴人等委請在臺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書在卷(見偵3301卷第18、25頁)可稽。而如附表一(即附件1至3)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等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見偵3301卷第
17、23-24頁)可按,被告未經同意即意圖販賣而陳列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附表二扣案之物品,侵害告訴人等之商標。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不知本案所陳列之物品係有註冊
商標,且只有國中畢業,看不懂英文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後,雖復稱:「不知本案所陳列之物品係有註冊商標。」云云,然本院再訊以「你在104年11月20日警詢時稱,毛帽跟皮包當時購買時,對方都告訴你是正版商品,是否實在?」,被告則坦稱:「是,對方有告訴我說這些都是真品。」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94頁),申言之,被告於購買本案扣案物時,既已認所購買之物品係為「正版商品」、「真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扣案物係經有註冊商標權應有認識,否則豈需分辨是否為「正版商品」、「真品」之理?而被告既知皮包係經有註冊商標權之商品,而耳環與皮包所註冊之商標均係以「CD」字樣為商標,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購買本案扣案物品已知均為有註冊商標權,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前揭商品是仿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品時,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有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敘及,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起,至同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而到案說明時止,其在前揭攤位上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販賣仿冒如附表一(即附件1至3)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之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1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而商標有辨識商品
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上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販賣時間不長,且均尚未售出,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女,從事販賣服飾,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現與女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商標法關於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應優先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購入後所有,且均係供其
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仿冒商標之物品,均業經扣案,已置於司法機關實力支配之下,法律上及事實上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毋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附表一(即附件1至3)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名│數量│├──┼────────────┼───┤│1│仿冒力霸克公司商標之毛帽│6頂│││││││││├──┼────────────┼───┤│2│仿冒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商標│1副│││之耳環││├──┼────────────┼───┤│3│仿冒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商標│1個│││之皮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