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陳秀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陳秀菊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林區管理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而紅檜,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南投林管處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系爭紅檜嗣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系爭地點,該處已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顯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系爭紅檜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系爭紅檜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余陳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㈡爰審酌被告除於民國81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知悉該3塊紅檜均為脫離告訴人南投林區管理處持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擅自佔為己有,非僅侵害國有財產,並且破壞主管機關管領權限,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侵占之該3塊紅檜價值、均已歸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7頁),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該3塊紅檜,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紅檜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之農用搬運車1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