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偉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偉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偉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之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1日│105年04月19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77號│字第98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7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5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4月21日│105年08月2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7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129│││判決│││號│││├────┼──────────┼──────────┼──────────┤││判決│105年05月17日│105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394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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