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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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RMIYAT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RMIYAT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而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次按刑法第212條於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且僅為文字(標點符號)之微調,是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㈡次按入國登記表係由該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
乘某航空公司某班機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之名義欲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國境控管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該真正之名義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來台工作,係妨害真正名義人之權
益並影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我國相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YENTY」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入國登記表私文書1紙,業經被告持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以行使,用以申請入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非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沒收範圍,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至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上開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表:
入境時間入境地點偽造之署押及所在文件101年2月5日桃園機場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YENTY」署名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98號被告SARMIYATI(印尼籍)
女64歲(民國49【西元1960】年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現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
中)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RMIYATI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於民國101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印尼境内某不詳處所,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但基本資料記載為「姓名:WIHLIYENTY,印尼籍,女,出生日期:西元1965年6月2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1本,並以之向不知情之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取得簽證(上開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SARMIYATI明知其真實姓名並非「WIHLIYENTY」,其出生日期亦非本件護照所載之西元1965年6月2日,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2月5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國登記表偽簽「WIHLIYENTY」,用以表示「WIHLIYENTY」本人入境之意,再將本件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交付内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致查驗人員誤信其為「WIHLIYENTY」而實質審核並允其入境,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RMIYAT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表單、被告指紋卡片、「WIHLIYENTY」印尼證件、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單、「WIHLIYENTY」護照影本、入國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ARMIYAT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WIHLIYENTY」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入國登記表上簽署之「YENTY」署押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不含署名部分),因已交付與承辦之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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