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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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錦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83號、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109年度偵字第18666號、109年度偵字第2190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3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4號、109年度偵字第24779號、109年度偵字第24780號、109年度偵字第24781號、109年度偵字第27641號、109年度偵字第28300號、109年度偵字第33240號、109年度偵字第36775號、110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錦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 肖楠 壹小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施錦郎 明知 王繼綱 (已歿,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受 黃萬連 所託載運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鋸切加工之臺灣肖楠1塊,係 鄧智仁 、 張振浩 等人在國有林地竊取之贓物,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施錦郎在上開住處鋸切上開臺灣肖楠後有意購買其中1小塊,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透過王繼綱媒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黃萬連收購臺灣肖楠1小塊,價金2,000元經由王繼綱轉交黃萬連,黃萬連則交給王繼綱1,000元作為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錦郎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王繼綱買過贓木,也沒有從王繼綱或黃萬連那邊拿過臺灣肖楠云云。經查:
㈠王繼綱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鄧智仁、張振浩等人在國有林地竊取之臺灣肖楠1塊,至被告上開住處鋸切加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繼綱、鄧智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109偵24781卷第328至332、334至337、340頁),並有被告與王繼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偵24781卷第67至79頁)、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歷程(109偵17567卷二第3至
77、249至323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9偵33240卷五第69至89頁)、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09偵17567卷一第227至321頁)、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份(109偵17567卷二第97至14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繼綱於偵訊時證稱:我和施錦郎會互相傳遞木頭交
易的訊息,但只有成交過一次,在000年0月間,我有幫忙將黑皮(即指黃萬連,下同)的肖楠一小塊以2,000元介紹賣給施錦郎,我載木頭下去給施錦郎,拿回2,000元給黑皮,黑皮給我1,000元當油錢等語(109偵24781卷第337、340頁),是證人王繼綱明確證述黃萬連於000年0月間經由王繼綱媒介,以2,000元出售臺灣肖楠1小塊予被告,黃萬連則給予王繼綱1,000元作為報酬。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萬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我有託王繼綱幫我拿肖楠給施錦郎加工過一次,一塊肖楠切成幾塊加工,王繼綱跟我說施錦郎喜歡其中一塊想要跟我買,我說好,就以2,000元賣給他,給王繼綱1,000元當酬勞車資等語(109偵24779卷第425至428頁;本院原訴卷九第20頁),依證人黃萬連所證,其因委託王繼綱載運臺灣肖楠至被告住處鋸切加工,被告鋸切後透過王繼綱向其表示有意購買,其即以2,000元出售臺灣肖楠1小塊,並給予王繼綱1,000元作為報酬,核與證人王繼綱所述媒介被告向黃萬連購買臺灣肖楠贓木之過程相符。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9年8月王繼綱有載過幾次肖楠來我家整理,我有幫忙加工等語(110偵6244卷第65頁),亦可佐證證人王繼綱、黃萬連前揭所述被告在鋸切加工臺灣肖楠過程中有意購買其中1小塊,進而透過王繼綱向黃萬連收購臺灣肖楠等節,並非憑空杜撰,應屬實情。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故買臺灣肖楠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證人黃萬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繼綱未經由其同意,
自行出售肖楠予被告等語(本院原訴卷第19至24頁),然依證人黃萬連所證「我當時是把一塊 肖楠木 交給王繼綱,請 王繼鋼 轉交給施錦郎加工,施錦郎喜歡其中的一塊」、「王繼綱把木頭拿給施錦郎,施錦郎給王繼綱現金2,000元,爾後王繼綱拿1,000元給我」、「1,000元的來源是賣木頭給施錦郎的價金」等語(本院原訴卷九第21、23頁),就其委託王繼綱將臺灣肖楠1塊轉交給被告加工、被告喜歡其中一小塊肖楠、被告交給王繼綱2,000元並由其交付王繼綱1,000元等節,俱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並無扞格之處,亦與證人王繼綱前揭證述黃萬連同意出售臺灣肖楠一小塊給被告等節相符;又衡以臺灣肖楠為臺灣原生高經濟價值之樹種,其材質緻密優良、木理通直,具有優異之耐腐及抗蛀性,適於作為建築、家具、雕刻及裝飾之用材,甚至邊角料或木屑亦可磨粉做成檀香或線香,整體利用價值甚高,則黃萬連既係委託王繼綱載運肖楠木轉交被告加工,當會在意該肖楠木之完整性,而不會任憑該肖楠木缺角,若非王繼綱轉達被告有意購買肖楠木一小塊,且黃萬連同意出售肖楠木一小塊給被告,黃萬連豈有可能對此肖楠木缺角一事,對王繼綱或被告毫無任何質疑?是證人黃萬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述王繼綱自行出售臺灣肖楠一小塊給被告部分之證詞,其憑信性顯有疑義,而為本院所不採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購買臺灣肖楠云云,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將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皆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上限,並就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規定。而臺灣肖楠為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購得之貴重木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及價值、犯罪情節及可責性等情,併科罰金之數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購買之臺灣肖楠1小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張英尉
法官姚懿珊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