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雖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交通事故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惟被告係向員警表明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者,並非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嗣經員警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室內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發覺本件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是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依卷內事證,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另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犯本件犯行,應由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給予違規點數5點處分,除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尚不因此受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之處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113015586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亦無從作成吊扣被告駕照之處分。是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答辯狀所陳已記取教訓,有父母與小孩要扶養,希望法院能保留其大貨車駕照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9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至10時許間,在其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司,嗣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346號前,自撞中央分隔島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6時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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