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昇銘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昇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另行為人自白
誣告犯行,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訊問時始就所涉誣告犯行自白,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案件,則於108年間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本院考量本案誣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自白犯行之時點等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恐其前與 曾錦昌 之投資糾紛事跡敗露,而為
本案誣告犯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曾錦昌陷於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其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4號被告郭昇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昇銘係勁銨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勁銨公司)之負責人、 陳盈蓁 則係忻宬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下稱忻宬公司)業務主任(郭昇銘、陳盈蓁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提起公訴),其等與忻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業務主任「劉雲樵」於民國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家樂福前,由「劉雲樵」向曾錦昌佯稱其持有 鴻源 投資優惠憑證,若將塔位及骨灰罐一併成套高價出售他人,曾錦昌即得彌補虧損,惟曾錦昌恐轉賣未果因而作罷,數日後陳盈蓁旋再度聯繫曾錦昌,佯裝其客戶郭昇銘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曾錦昌若購買塔位及骨灰罐後,陳盈蓁即可代為轉售獲利,陳盈蓁、郭昇銘及「劉雲樵」並邀集曾錦昌先後於108年2月27日及3月18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商談郭昇銘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事宜,郭昇銘並以支付訂金名義,分別簽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予曾錦昌,該支票再由陳盈蓁轉交予「劉雲樵」,曾錦昌不疑有他,遂同意與郭昇銘於108年4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1840萬元出售太極專用罐(含內膽)8個及私立 靜恩 墓園骨灰位(下稱靜恩骨灰位)8個(含土地權狀),曾錦昌亦向忻宬公司購買上述標的,並為順利履約,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費用予「劉雲樵」。嗣曾錦昌家人察覺有異,要求暫停履約,郭昇銘為恐事跡敗露,其明知曾錦昌並無詐欺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至本署具狀,謊稱曾錦昌遲不出貨,故認係為詐騙,並對曾錦昌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曾錦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上開郭昇銘、陳盈蓁及「劉雲樵」共同涉犯詐欺案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昇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與陳盈蓁、「劉雲樵」分別佯裝殯葬仲介業務、靈骨塔塔位買家、殯葬產品出售店家等名義詐騙他人,涉犯加重詐欺罪遭法院判決確定,且被告及陳盈蓁、「劉雲樵」早已熟識之事實。2被害人曾錦昌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上揭被害人遭被告郭昇銘及陳盈蓁、「劉雲樵」詐騙,以及遭被告誣告之事實。3證人陳盈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陳盈蓁佯裝向被害人介紹上開骨灰罐買家即被告,且販售所需之骨灰罐由證人陳盈蓁提供之事實。4①證人即忻宬公司負責人 簡志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②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③忻宬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郭昇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繳憑單證明證人陳盈蓁係忻宬公司之主任,「劉雲樵」並非忻宬公司員工,惟證人陳盈蓁與「劉雲樵」竟以相同公司地址之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製作名片,而被告為忻宬公司員工,與證人陳盈蓁為同事關係,顯由被告佯裝上揭買家,詐騙被害人之事實。5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偵查卷宗影本、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害人家人察覺有異,要求暫停履約,被告為恐事跡敗露,乃對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及佯裝買家之被告於商談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乙事前,已與證人陳盈蓁與「劉雲樵」聯繫之事實。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04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劉雲樵」為被告之公司業務,從事骨灰罐有關業務,佐證被告與「劉雲樵」共同以上開詐術欺騙被害人之事實。7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被告郭昇銘之107年10月15日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證明證人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上地址,與被告負責之勁銨公司地址相同,被告及證人陳盈蓁、「劉雲樵」於案發前便熟識且關係密切之事實。8108年4月30日買賣契約書證明被告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購買1,840萬元之太極專用罐(含內膽)8個及靜恩骨灰位8個(含土地權狀)之事實。9107年12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證明被害人向忻宬公司購買骨灰位之事實。10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及證人陳盈蓁、「劉雲樵」以相同詐欺手法,分別佯為殯葬仲介業務、靈骨塔塔位買家、殯葬產品出售店家等名義詐騙他人,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事實。11108年5月2日刑事告訴狀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對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婉慈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1107年12月25日5萬元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2108年1月2日15萬元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3108年2月21日10萬元自曾錦昌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鴻源投資憑證轉換費4108年3月12日25萬元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5108年3月18日40萬元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6108年3月26日10萬元自曾錦昌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7108年3月26日10萬元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8108年3月27日10萬元自曾錦昌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9108年4月12日6萬元自曾錦昌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10108年4月12日6萬元自曾錦昌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11108年4月23日5萬元自 梁秋美 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12108年4月23日15萬元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合計15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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