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珍、 吳燕芬 (已歿)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艾菲爾國際精品店」常客,告訴人 簡婉瑄 因經營艾菲爾國際精品店而與被告、吳燕芬熟識,詎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在艾菲爾國際精品店內,與告訴人因寄賣品爭議發生齟齬,即夥同吳燕芬(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及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顏面瘀腫、左膝、左小腿挫瘀傷併擦傷及右小腿瘀傷等傷害,被告並趁警方到場處理前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櫥窗內之玉石項鍊(下稱本案項鍊)1條,得手後放入隨身提包旋即離開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簡婉瑄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指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艾菲爾國際精品店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擷圖等件,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擺放於艾菲爾國際精品店櫥窗內之本案項鍊取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項鍊原係我所有,係告訴人從我家偷走的,當天我因此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到場的警員說東西是誰的就由誰拿走,我才將本案項鍊拿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日晚間8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艾菲爾國際
精品店,先自艾菲爾國際精品店之櫥窗內取出本案項鍊後,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於警方獲報到場後,復將本案項鍊放入其隨身包包而帶離現場,嗣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製作筆錄始交出而經警方扣押在案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22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9、31至3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8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5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艾菲爾國際精品店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5、87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依案發現場即艾菲爾國際精品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
係於告訴人面前將本案項鍊自展示櫃中取出,放置於櫃檯後,即出手攻擊告訴人,嗣又將告訴人壓制於牆邊,將本案項鍊執於手中向告訴人展示,並與告訴人對話,直至警方獲報到場,且在場瞭解事情發生經過之時,始將本案項鍊放入其隨身包包中(見偵卷第87至103頁),衡情被告如欲竊取他人財物,本應趁無人注意之時隱密為之,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非但未隱密行事,反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係於警方在場之時,方堂而皇之拿取本案項鍊,此間行徑,與被告所稱:其於事發當日見告訴人店中展示櫥窗展示之本案項鍊,因堅信本案項鍊為其所有而遭告訴人竊取,經質問於告訴人,告訴人卻矢口否認,故其情緒失控出手毆打告訴人,警方到場後有說誰的東西就由誰拿走等語,故伊就將本案項鍊拿走等節(見偵卷第24至29頁),應較為相符,且本案經起訴而於本院審理至今,被告現仍堅稱本案項鍊為其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㈡第9、86、88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子虛。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張本案項鍊為其所有而遭告訴人所竊乙
節,未能提出事證,所辯難足採信等語,及告訴人亦提出其與第三人 邱韵貽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主張本案項鍊為邱韵貽寄賣於告訴人店中之物,並非被告之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7頁),惟查,被告主張曾於屏東蚤樂趣萬物交流寄賣店購買玉飾一批,其中即包括本案項鍊等語,並提出與店家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7頁),而經本院檢附本案項鍊之照片函詢蚤樂趣萬物交流寄賣店,蚤樂趣萬物交流寄賣店屏東廣東店店長 林李清 則於113年1月24日陳報稱:被告確有於多年前向本店先後購買各式玉墜項鍊50餘件及玉鐲數10餘只,本案項鍊之款式或為其中之一,惟因事隔多年,已無留存相關收據或進銷貨憑證,另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亦確為本店人員林李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亦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1頁),由此應可知,被告至少確實曾經購入與本案項鍊之款式相似之玉飾項鍊,再參以本案項鍊係以紅繩編結、下綴鯉魚圖案玉墜,而鯉魚玉飾於我國傳統習俗乃吉利象徵,並非罕見樣式,復綜合前開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項鍊縱然事實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有高度可能係因其所有而款式相似之玉墜項鍊遺失,而誤認本案項鍊為其所有,始為前揭行為,是被告既係誤認本案項鍊為其所有,則依前揭說明,其取得本案項鍊之行為,主觀上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就其所取得之本案項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竊盜犯行,亦即依本案依現存之證據,證明力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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