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2,137,717元,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之情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於民國98年5月12日依銀行公會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再次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迄今始終未開始協商,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聲請更生等情。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7年7月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債務協商,自97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為4%,每期攤還12,438元,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6928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有上開協議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及裁定在卷可稽。
(二)按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經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既同意按月清償12,438元,應係衡量客觀因素所為之決定。又依聲請人聲請協商當時所提出之資料與本件聲請更生之資料相比對,顯見聲請人之薪資狀況等基本條件未發生有何情事變更事由,可認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發生明顯的收入遽減及中斷之情節導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故其事後再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迄今未開始協商,則與前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為43,000元,扣除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之必要支出,暨家人扶養費10,000元後,尚有約18,442元可供運用,足可認定聲請人有能力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方案。再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縱使聲請人就協商結果毀諾,但非不得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應無逕行聲請本件債務更生之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要件「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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