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99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規則、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再按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4日11時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臺66線、桃102線交叉路口於燈號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以上開車輛有違反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行駛於快速道路而有未依標誌、標線」之違規行為,而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98年10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口,而遭拍照舉發之事實,惟陳稱該路口設有紅綠燈與斑馬線,與一般路口無異,應非屬於「快速道路」。再者警方所述採證照片係紅燈啟動之後48.2秒拍攝,因此當時應是為了避免後方大貨車追撞,不自覺向前行,以致超越停止線。爰請撤銷對受處分人之處分。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紅燈亮起時跨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並為自動照相機拍攝之事實,茲有當時之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並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亦自承有紅燈停車越線之違規情形,應堪信其為真實。
(二)受處分人雖稱該路口兩旁有機車道,且路口畫有斑馬線,然經檢視該違規舉發照片,照片之右上角,於該道路之右側明顯立有「快車道專用」之指示牌,即指違規車輛行駛之道路為快速道路無疑,再依上開快速公路定義「......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觀之本案,違規車輛行駛之道路中央既設有分隔島,並與次要道路(即桃102線)平面相交,因此畫有斑馬線,且兩旁另分隔有車道,故違規車輛行駛之道路,應屬臺66線快速道路專用部分當可認定。受處分人雖稱當時係因後方大貨車距離過近,導致違規車輛必須往前行駛,然從舉發照片觀之,後方之大貨車距違規車輛仍有相當之距離(約略有一輛車身距離),與受處分人陳述之距離過近情況並不相符,因此無解於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是受處分人所辯,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揭違規紅燈越線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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