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71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
樓之2兼法定代理庚○○人被告甲○○
乙○○戊○○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四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285,007元;嗣於98年8月26日以書狀縮減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7,089,983元。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4月17日邀同被告庚○○、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被告庚○○、甲○○、乙○○、戊○○忠同意就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對原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在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與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自96年4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八筆,合計借用16,075,000元,個別借款之金額、期間、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後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庚○○、甲○○、乙○○、戊○○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庚○○、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
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確為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減縮後聲明之金額、欠款金額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庚○○、乙○○、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而被告甲○○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欠款金額,均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2,971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該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