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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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遭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7月10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吊扣起迄時間自98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惟異議人仍於98年6月2日2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生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行駛,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98年6月2日繳交罰款並裁決後,因不知吊扣駕照即時生效,於當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被違規車輛撞,事故發生後被舉發此罰單,惟異議人一直以為吊扣駕照時間是從98年6月3日0時起至98年7月1日24時止,殊不知是從98年6月2日中午繳款後,就立即生效,且98年6月2日為上班日,異議人利用午休空檔時間外出繳款,總不能將機車放在交通事件裁決所附近或向公司請假,況且異議人是因不知吊扣時間,才為此違規行為,異議人坦承疏失,但異議人之工作性質需具備機車駕照,爰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6月2日22時56分許即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行駛,掣單舉發,因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舉發無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6月30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25298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前因駕照違規記點共達
6點以上,遭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7月10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張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遭裁處吊扣起迄時間為自98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2日北市交裁扣字第960715154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存根聯1份存卷可查。而自上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存根聯所記載「附記」內容尚載明「
一、本執行單不得用以代替駕駛執照亦不補發,請妥善保存。二、吊扣期滿次日憑本執行單領回駕照。」等語觀之,足見異議人於98年6月2日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確有收受此張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之收執聯,是異議人明知其將駕駛執照繳交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即時起,駕駛執照已被吊扣而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一情,堪以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不知自即日起即不得騎乘機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異議人另辯稱不能將機車棄置在裁決所附近或向公司請
假云云,惟駕照吊扣期間禁止駕駛機器腳踏車,其目的乃係為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為防杜再犯及給予異議人相當警惕,而剝奪其於一定時期內駕駛車輛之資格,異議人自不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且異議人可另行請親友將機車代為騎回住處附近停放,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不得據為本件於吊扣駕照期間內騎車之正當事由;至於吊銷駕照之處分致其無法工作或影響其生活等事由,要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事實,自應依法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