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未再來臺,復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非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旨,並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兩造既無實質上之婚姻,且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以上均影本)、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父親 林金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民事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證物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以上均影本)、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另觀諸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復據證人即原告父親林金村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又本院依上揭被告在大陸地區地區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亦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投遞郵件清單附卷可參。是衡之以上事證,可證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審核無誤。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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