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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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靖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靖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靖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0年11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為同日,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類似,侵害法益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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