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龍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明龍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 呂玉蘭 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手推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該案與被告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段、罪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玉蘭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竟不思理性溝通,復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竟因酒後與告訴人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誡命,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復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惟念被告係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犯此案,且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告訴人表達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