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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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廖伯熙 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相對人 張錫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北簡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供擔保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96號、96年度北簡聲字第117號及96年度北簡字第15040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文字第104000061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