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汪鄧夙惠 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叁佰陸拾貳元後,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六七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967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0,131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l年,預估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所受損失,應為其債權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並認該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依上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20,362元【計算式:1,940,131元×5%×(4+4/12)=420,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20,362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