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育仁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育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刑案現場照片六幀(詳警卷影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及如下述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揭此,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判斷。又本條所保護的法益乃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居住自由,他人雖負有債務,但並非即有忍受他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宅(司法院八十廳刑一字第六八九號函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曾育仁於案發時、地,於其父 曾五湖 與告訴人賴王秀雲因細故口角爭執後,被告見告訴人稱曾五湖之配偶即其母「會死於車禍,是應該的,是報應」等語,於告訴人轉身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時,於盛怒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隨即進入該址住處,縱告訴人上揭言語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係為與之理論而進入該址住處。然曾五湖、曾育仁與告訴人兩家自本件案發前之民國一00年六月以降,即因故發生嫌隙,相處不睦,且於被告進入上址住處前,雙方又發生前述之口角爭執,告訴人因而返家,依一般通常智識與生活經驗,難認被告仍受告訴人歡迎而得任意進入上址;況被告如認其本人或母親權益受有損害,非不可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是個人之住屋權,即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或無權滯留者之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是尚不能因欲爭執告訴人言語之違法或妥當性,即認告訴人有忍受被告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故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強行進入告訴人住宅,並無社會相當性之正當理由,即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核被告曾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