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佩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佩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補充為「安全帽乙頂(價值約新臺幣1,250元)」,同欄二應更正為「案經 王雪兒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和解書1紙、警員 潘明煌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佩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250元),亦據告訴人王雪兒領回,雙方並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5號被告田佩鑫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306巷20號6
樓居高雄市○○區○○路355巷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佩鑫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789號夢時代廣場地下一樓機車停車場內,欲搭乘友人 簡志隆 騎乘之機車前往捷運站之際,因未攜帶安全帽,見旁停放機車上放置之王雪兒所有紅色瑞獅牌安全帽乙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穿載之,並旋即與不知情之簡志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王雪兒發現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佩鑫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雪兒、證人簡志隆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