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足導致其駕駛判斷力欠佳,注意力難以集中,已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嗣果 因車速緩慢、身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農,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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