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5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建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5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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