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營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育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張正雄 為堂兄弟(非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被告因故遭張正雄激怒而口出惡言,嗣深感悔悟,乃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60,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原審未及斟酌,爰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等語。惟: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農地糾紛即對告訴人施以恫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價值觀念偏差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恐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權衡相關量刑因素,且所量處之刑亦無何刑罰與罪責顯不相當之情,被告執前開理由請求輕判,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103年9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同年10月23日將賠償金額60,000元匯入告訴人白河區農會之指定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白河區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在卷可按,足稽被告真誠悔悟;且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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