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聲請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相對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燕
鄭洪麗 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書、10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含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9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24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103年4月21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董事即董事長呂清燕、董事 鄭洪麗花 為清算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影本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呂清燕之印文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之印文不符,自難認受擔保利益之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洽。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實無從認定該假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而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其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等情,是依前所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規定不符。又承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