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 賀姿華 被上訴人 張美月
李芳楊山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吳管 原於臺中市○○○○里○○巷00弄00號經營安養中心,當時僅須向臺中市稅捐機關申請稅籍即可營業,故以稅籍名稱「大坑萬順中醫醫院」執業。嗣「大坑萬順中醫醫院」更名為「華民診所」,再易名為「華民安養中心」,並聘請訴外人 李春園 為同上址未向臺中市衛生局申請設立之「重生診所」之醫師。另為配合醫療法施行,吳管於民國78年11月間與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賀光勛 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在臺中市○○○○里○○巷00弄00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為老人門診業務,服務「華民安養中心」的老人。而吳管於79年1月12日因大火在「大坑萬順中醫醫院」稅籍地址死亡。訴外人 陳猛 乃自79年3月起冒用賀光勛名義,將「華民外科診所」(醫療診所)稅捐移至「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並於80年3月1日再另行申請「華民安養中心」之稅籍以為切割。賀光勛所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遭訴外人陳猛、被上訴人 李芳原 (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下稱李芳原)及被上訴人張美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下稱張美月)侵權行為,致遭誤認為經營安養中心。即陳猛於79年12月13日與張美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公文書,其內記載「住院療養每人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等不實文字,惟「華民外科診所」係醫療診所不需每月之住院療養項目,該公文書上 魏平蟾 三字與魏平蟾於83年11月29日之華民安養中心退夥協議上魏平蟾三字筆跡相同;「華民外科診所」僅有8張觀察床,不需43名員工,陳猛卻於79年3月起、80年3月冒用賀光勛名義申報「華民外科診所」之綜合所得稅時,冒用賀光勛名義製作43名員工之薪資明細表;徵以陳猛與魏平蟾於83年11月29日之退夥協議,上開三文書有關「魏平蟾」簽署,皆為陳猛之筆跡;賀光勛於80年4月23日下午3時45分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抄錄79年度「華民外科診所」之綜合所得稅時,當面詢問張美月,張美月曾答覆以無庸繳納79年「華民外科診所」之綜所稅等語,卻於79年12月13日陳猛與被上訴人張美月所製作之「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移轉稅捐公文書上記載全年平均收入合計高達2166萬元。李芳原於稽查當時,廍子巷25弄58號2樓確實有23間房間為「華民診所」經營,卻將「華民診所」(前身為大坑萬順中醫院)及未有執業執照之「重生診所」的床位,以目測方式,認定為賀光勛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所增設,進而吊銷「華民外科診所」執業執照,並通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後,張美月即與陳猛共同製作前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將「華民診所」應負擔之稅捐移至「華民外科診所」下,致賀光勛於101年6月因房屋遭受拍賣而受有損失房屋價值650萬元之損害。又賀光勛因不服上開核定綜合所得稅事件,委任被上訴人楊山池律師(下稱楊山池)提起行政訴訟,惟楊山池遭陳猛蒙蔽,自行將陳猛冒用賀光勛名義所偽造之文書為證據,未經賀光勛確認,誤將華民診所及華民外科診所答辯為同一診所,又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與訴外人即合夥人魏平蟾、 戴榮錦 及吳管(代理人陳猛)間所為之協議僅係處理賀光勛離職事宜,楊山池竟誤稱係賀光勛為退夥結算,且華民外科診所為醫療診所,並非安養中心,但楊山池僅爭執病房數及住院人數等違法答辯情事,致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賀光勛敗訴確定。因楊山池上開違法答辯之故,賀光勛因而被核定重稅,造成其名下價值達650萬元之房屋遭拍賣而受有損害。承上,賀光勛因李芳原以目測方式稽查,訴外人陳猛與張美月共同移稅予賀光勛之勾串,及楊山池囫圇吞棗之答辯,致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且因上開一連串 烏龍 行為,致賀光勛房屋遭拍賣而受有損失房屋價值650萬元。上訴人雖曾就賀光勛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賀光勛於93年9月12日死亡),惟賀光勛之繼承人即 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 已將繼承自賀光勛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美月、李芳原、楊山池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並另主張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楊山池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但於本院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僅主張楊山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及該案卷證資料沒有意見,惟與本件非同一事件。至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事件係因時效超過而無法救濟,始遭判決敗訴,且上訴人係在該案繫屬中始知道加害人為被上訴人,亦始知受有損害,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李芳原部分: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賀光勛因為欠繳稅捐之問題,不應由李芳原負責。且上訴人主張「華民外科診所」僅有8張觀察病床,並非事實。蓋「華民外科診所」(址設廍子巷25弄77號)之位置與「重生診所」(址設廍子巷25弄58號)係一整排之房屋,原係香格里拉飯店分隔成22份,其門牌77號與58號差距100公尺,李芳原現場稽查時不可能誤認。又該多個病床且具安養性質,因診所如設置病床收治醫療,即成為醫院,必須重新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且當初申設時如未於申請表填寫觀察床數及護士執業執照,亦不得設床。另稽查當時由上訴人之父賀光勛陪同在場,賀光勛並簽名認可等語。
(二)張美月部分: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本件79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執行業務所得收入部分,徵納雙方認定不同,賀光勛因而提出行政救濟,為行政法院所不採,於87年1月15日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已逾請求權時效,張美月係依法調查執行公務之人,未有侵權行為,當無損害賠償之理,容或徵納雙方課稅理念不同所致誤會。張美月與陳猛素昧平生,並不相識,亦未與訴外人陳猛共同製作不實公文書,當無與其串通加害侵害上訴人之父賀光勛。依79年度核定執行業務所得規定,一年必須實地訪查二次,分為上、下半年。張美月承接時,屬下半年度,上半年則由前承辦人 賴朝義 調查,並將調查事實稅務稽徵作業規定記錄於調查記錄表上。惟公務工作本就有延續性質,調查記錄表所載資料,理應為前任承辦人員填寫,實情究為何,張美月並不知情。79年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之「上年度收入額原查」欄、調查員欄、調查訪問記事欄內最後一行「住院療養...」等部分,是張美月書寫及蓋用張美月自己的職章,其他部分非張美月書寫,因「華民外科診所」於78年8月1日開業,當時張美月尚未任職該項業務,故關於該診所之基本資料部分,非張美月所填寫,係張美月前手交接時就已填妥。原審卷第105頁及第106頁上半部關於房屋產權、設備狀況、調查紀錄及業務所僱用人員人數及薪資扣繳情形等欄位,係張美月現場勘查後,回辦公室查詢資料後所填載,調查紀錄欄位負責人蓋章處,是張美月稽查當時,自稱「華民外科診所」的櫃台小姐拿負責人賀光勛的章蓋印的。至原審卷第106頁下半部不動產所有人或出租人該項表格及第107頁執行業務者「華民外科診所」及負責人之簽名用印及基本資料之書寫,係納稅義務人(華民外科診所)自行填載申報,張美月不知實際上係何人所填載,該文書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填載後,向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其他單位申報,非張美月經手處理。賀光勛身為「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對於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產生質疑,提出行政救濟時,應自行注意須依行政程序規定辦理,惟其漏未為之,致86年5月19日申請補正時,遭行政法院以逾2個月,程序不合,不予受理,顯可歸責於賀光勛之重大過失,要非可推諉責任於他人等語。
(三)楊山池部分:楊山池係86年4月間受賀光勛委任就其7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楊山池乃分別於86年4月15日及86年5月19日撰寫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足證楊山池已完成委任事務,且當時亦經賀光勛確認無訛,委任雙方始終沒有爭議。至上開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於完成後,均經委任人賀光勛審閱後,始遞送行政法院,所附證據資料亦係賀光勛所提供,以為佐證,此可就該行政訴訟案件判決後,至賀光勛93年9月12日死亡,期間近7年,雙方從未有爭議自明。故楊山池就所受委任提起行政訴訟案件,確已依委任人指示辦理完竣,並無提供假證據之侵權行為。又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始對楊山池起訴請求,距楊山池於86年5月完成委任事務,顯已逾15年,已屆損害賠償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美月、李芳原應給付上訴人650萬元,為無理由。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山池應給付上訴人650萬元,其訴訟標的業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不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核定所得稅之課稅處分則係本於所得稅法之行政處分;故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得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聲請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亦為行政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從而,行政執行處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進行之行政強制執行,係依法令之行為,沒有「不法性」,納稅義務人有容忍之義務,自無不法侵害其權利可言。
(二)李芳原部分:李芳原79年間為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非屬處理稅務事務之公務人員,與課稅處分的製作無關。上訴人雖主張李芳原以目測方式稽查發生錯誤,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賀光勛79年綜合所得稅為核定處分,其依據不是李芳原的通知書,而依另行指派稅務員實地調查之結果,與李芳原之稽查行為無關,難認李芳原有何侵權行為。
(三)張美月部分:①按賀光勛於申報7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所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2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西醫師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其79年度執行業務收入,依查得資料核計,為財政部核定之79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十一)所規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重為複查結果,以賀光勛提示之帳證資料,係於每月底彙總一筆記載,並未依規定逐日登帳,每月人數與調查資料亦不相符,無法按帳載資料核定。又依張美月79年12月13日實地訪查製作並經認章之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所載病房45間,每月住院人數70人,每人收費15,000元,核定其住院收入為1260萬元;又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有3床病房2間,每間約6至7坪,2床病房29間,每間約4至5坪,4床病房1間,房間約8至10坪,5床病房1間,坪數約8至10坪,套房(1人房)3間,每間約4至5坪,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查明屬實。前揭79年12月13日實地訪查紀錄載明華民外科診所79年病房數45間及每月住院人數為70人次,亦經認章在案,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該診所每月住院人數70人,每人收費15,000元,核定其本期住院收入為1260萬元,業經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雖主張張美月係與陳猛故意於「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公文書虛偽記載「住院療養每人每月約為23,000元」等不實文字,且由陳猛盜蓋或偽造賀光勛之簽章云云,然賀光勛前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並未爭執調查紀錄表上印章之真正,僅陳稱若有簽章者,應是行政人員所為等語,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賀光勛之印文係他人盜蓋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此認定張美月與 陳猛間 有何故意虛偽不實記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張美月應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可言。
②再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賀光勛79年綜合所得稅為核定處
分,賀光勛於生前雖就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為之79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處分部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但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賀光勛敗訴確定;賀光勛提起再審之訴後,復經該法院以87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其後,賀光勛之繼承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復就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12號裁定駁回之,有行政法院以87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書影本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12號判決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81頁);故賀光勛依法應納稅之義務已確定。
③上訴人主張其繼受取得賀光勛之債權,但賀光勛死亡後遺產
即房屋被拍賣,係行政執行處基於已確定的稅捐之行政處分所進行的行政強制執行之結果。賀光勛所遺留之房屋既基於確定之課稅行政處分,經行政強制執行予以拍賣,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性,與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的要件不符。賀光勛既無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賀光勛之繼承人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亦無法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楊山池部分:上訴人主張楊山池曾受賀光勛委任處理79年綜合所得稅案,惟楊山池於86年4月15日及86年5月19日分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均未於書狀上具名,且誤將華民診所及華民外科診所答辯為同一診所,又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與訴外人即合夥人魏平蟾、戴榮錦及吳管(代理人陳猛)間所為之協議僅係處理賀光勛離職事宜,被告楊山池竟誤稱係賀光勛為退夥結算,且華民外科診所為醫療診所,並非安養中心,但楊山池僅爭執病房數及住院人數等違法答辯情事,致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賀光勛敗訴確定,因楊山池上開違法答辯之故,賀光勛因而被核定重稅,更造成其名下房屋遭拍賣而受有損害,故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楊山池賠償50萬元,業經上訴人對楊山池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12月4日101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102年4月30日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71頁)。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當事人不同,應非同一案件云云。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90號一案,當事人即原告雖有上訴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但上訴人係先位之訴的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則為後位之訴的原告,被告則同為楊山池,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本案相同;先、後位之訴均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就先位之訴而言,當事人(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楊山池)與本案相同(原告亦為上訴人,被告亦為楊山池)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二者為同一事件。上訴人僅以前案原告人數不同,訴之聲明有先位、備位,為形式、機械式之比較,即認非屬同一事件,其法律見解容有錯誤。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業經前案終局判決確定之同一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重行對楊山池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逕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0萬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瑞水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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